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债券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等监管规定,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和国际开发机构发行的债券。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监会批准并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公司治理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相关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外部信用评级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取消对所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要求。 (二)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2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主体和债项,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或相当于BBB级以上的信用级别。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含)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其发行人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含)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 1.不满足(一)或(二)所述条件; 2.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被银保监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3.被依法托管或接管; 4.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信用评级以下的企业(公司)债券账面余额,不得超过该债券当期发行规模的10%;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信用评级以下的企业(公司)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加强公司整体信用风险管控,本着审慎原则,合理设置保险集团及其保险子公司合并计算的前述比例。 四、保险公司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当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并纳入相应监管比例管理。 五、保险机构开展债券投资应切实履行机构主体责任,加强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完善内部评级等风险控制体系,审慎投资,自担风险。 六、保险资金投资开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按照《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款不再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11月2日
一、债券市场发行情况 10月份,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47626.8亿元。其中,国债发行6267.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8688.6亿元,金融债券1发行6023.9亿元,公司信用类债券2发行9842.7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437.0亿元,同业存单发行16032.6亿元。 截至10月末,债券市场托管余额为129.3万亿元。其中,国债托管余额21.6万亿元,地方政府债券托管余额29.2万亿元,金融债券托管余额30.7万亿元,公司信用类债券托管余额30.1万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余额2.4万亿元,同业存单托管余额13.2万亿元。 二、货币市场运行情况 10月份,银行间货币市场成交共计79.6万亿元,同比增加21.4%,环比减少20.1%。其中,质押式回购成交71.8万亿元,同比增加24.4%,环比减少20.5%;买断式回购成交3307.6亿元,同比减少11.3%,环比减少13.1%;同业拆借成交7.5万亿元,同比减少0.5%,环比减少16.4%。交易所标准券回购成交25.2万亿元,同比增加16.6%,环比减少20.7%。 10月份,同业拆借月加权平均利率为2.04%,环比减少12个基点;银行间质押式回购月加权平均利率为2.04%,环比减少15个基点。 三、债券市场运行情况 10月份,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成交14.4万亿元,日均成交8021.5亿元,同比增加29.3%,环比减少2.1%;单笔成交量主要分布在500-5000万元,单笔平均成交量4813.0万元。交易所债券市场现券成交2.1万亿元,日均成交1291.7亿元,同比减少3.2%,环比减少11.4%。10月末,中债银行间债券总指数为211.4点,环比下降0.1点。 四、股票市场运行情况 10月末,上证指数收于3547.3点,较上月末下跌20.8点,跌幅为0.6%;深证成指收于14451.4点,较上月末上涨142.4点,涨幅为1%。10月份,沪市日均交易量为4571.7亿元,环比减少29.3%;深市日均交易量为5586.3亿元,环比减少22.9%。 五、银行间债券市场持有人结构情况 10月末,按法人机构(管理人维度)统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3持有人共计1878家。从持债规模看,前50名投资者持债占比57%,主要集中在基金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前200名投资者持债占比86%。单只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数量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和中位值分别为75、1、11、10家,持有人20家以内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只数占比为93%。 10月份,从交易规模看,按法人机构(管理人维度)统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前50名投资者交易占比68.8%,主要集中在证券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基金公司和城市商业银行;前200名投资者交易占比92.8%。 (资料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 注:1.金融债券包括国开行及政策性银行债、券商短融、银行间金融债和交易所金融债等。 2.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等。 3.仅统计上清所托管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下同。
中小银行改革愈发呈现抱团取暖之势。近日,银保监会官网披露消息显示,银保监会已批复《关于辽沈银行吸收合并营口沿海银行、辽阳银行及营口沿海银行、辽阳银行解散的请示》。自去年以来,四川、云南、山西、陕西等地均出现中小金融机构合并重组,还有一些地区设立了新的城商行。 业内专家分析认为,在金融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的大背景下,中小银行合并重组,一方面有助于整合资源、取长补短,另一方面,也须正视中小银行发展中存在的“沉疴顽疾”,深化改革,切实提升资产质量,筑牢风险防范的底线。 自救与他救 近年来,受行业加速转型的影响,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等冲击,部分中小银行不良率攀升,资本金补充压力较大。为化解不良资产,及时“补血”,除了多渠道揽储,有一定市场融资能力的中小银行还选择了发债、定增等多种方式,甚至有些推出了“补血套餐”。 今年9月以来,湖南湘乡农商行、安徽望江农商行、安徽枞阳农商行以及山东龙口农商行均在定增方案中推出“认购股份+购买不良资产”的“补血套餐”。如湖南湘乡农商行以1元/股的价格发行新股,同时,认购方需另行支付1元/股用于购买该行不良资产。 银行之所以推出定增“套餐”,主要是为了尽快处置不良资产。安徽望江农商行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提到,截至2021年6月30日,该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指标分别为8.63%、6.08%、90.06%,“报告期内公司上述监管指标持续改善,但仍未达到监管要求。虽然,公司目前没有因上述监管指标不达标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但不能排除未来因监管指标不达标而被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 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宏观研究员周茂华分析认为,部分中小银行补充资本压力较大,同时不良处置渠道较少,加上监管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要求机构压实风险责任,中小银行千方百计补充资本金也就不难理解了。 有市场融资能力的中小银行无疑还是幸运的,另有少数银行股权在拍卖中多次流拍,已经到了“无人问津”的地步。公开信息显示,9月25日,阜新银行1.65亿股股权二次拍卖因无人出价再度流拍。2020年该行净利润仅为0.18亿元,同比下滑超过九成。另外,占营收比例较大的利息净收入下降了62.47%。 经营业绩指标下滑直接影响到该行的资产质量,也让市场资金望而却步。据市场机构统计,今年以来已有110多家中小银行股权因多次流拍而进入“变卖”阶段,且“变卖”过程中有近半数因无人问津而导致交易失败。 然而,对于阜新银行来说,也不全是坏消息。此次银保监会批准筹建的辽沈银行,要将辽宁省内的12家城商行进行合并,最先被兼并的就是辽阳银行和营口沿海银行,而包括阜新银行在内的其余10家也将在未来两年内逐步被兼并重组。 业内专家认为,近两年,监管部门多次提到一些区域银行存在公司治理水平不高、业务发展定位不清、风险管控能力不足等问题。在此背景下,推动中小银行化解存量风险,整合资源提升经营效率,改革重组是一个重要的方向,区域银行合并重组或将加快。 重生,还是轮回? 2019年,银保监会发布了一份《关于对部分地方中小银行机构现场检查情况的通报》,对中小银行的风险管理问题进行了梳理,列举出公司治理不健全、股东股权管理不规范、全面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要求落实不到位、违规办理信贷业务和处置不良资产及表外业务、同业业务、理财业务等8个方面的风险问题。 剑指“沉疴顽疾”,为整顿行业秩序,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金融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相关部委和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近年来在规范中小银行业务、推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持续发力。推动中小银行改革重组成为重要的方向。银保监会副主席曹宇去年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公开表示,“大家会陆续看到中小银行的改革重组工作力度比较大,特别是进行市场化重组这方面的力度和措施会比较多。银保监会将对中小银行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政策,为中小银行改革重组创造有利的条件”。 与此同时,业内专家指出,并非出现风险的银行才会考虑合并,从长远发展角度出发,有些银行选择合并重组是为了更好应对行业转型和市场竞争。 记者注意到,中小银行之间的合并重组其实并非近年才有。以城商行为例,2005年成立的徽商银行就由原合肥市商业银行吸收合并安徽省内蚌埠、淮北、马鞍山、芜湖、安庆5座城市的商业银行和其他7家城市信用社重组而成。2007年成立的江苏银行由江苏省内无锡、苏州、南通、常州、淮安、徐州、扬州、镇江、盐城、连云港等多个城市的商业银行合并重组而来。2019年,江苏银行资产规模突破2万亿元关口,仅次于北京银行和上海银行。成立14年间,江苏银行资产规模增加了近12倍。 “中小银行合并重组能够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并非出现经营风险的银行才会考虑合并重组,合并重组也是一些银行的发展策略或者战略选择,能够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现实中,也可能出现重组失败的案例。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王信指出,一些地方政府在缺乏足够财力的情况下,为了处置风险,简单化地“并大堆”,搞“拉郎配”,反而容易产生负面影响,引发其他风险。 警惕“拉郎配”风险 中小银行合并重组不是简单的1加1等于2,要重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效率,中小银行还需要苦练内功,首先是要尽快适应新的监管环境。 近日,银保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更加强调公司治理、数据治理等定性因素的作用,并相应减少资产质量、盈利状况等定量因素的权重。由此得到的监管评级结果作为监管机构衡量商业银行经营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进行差异化监管的主要依据。东方金诚金融业务部分析师吴仁迪分析认为,根据新的评级办法,城商行和农商行中的部分银行存在一定的监管压力,业务扩张可能受到限制。 而去年以来,受监管政策调整影响,中小银行揽储环境发生很大变化,资本金不足成为困扰众多中小银行的普遍问题。监管部门鼓励中小银行多渠道补充资本金。银保监会政策研究局负责人叶燕斐近日公开表示,中小银行改革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补充资本金,补充资本金之后,他们才能更好地支持乡村振兴,支持小微企业。 对于由地方主导的中小银行合并重组、“抱团取暖”,监管部门也持鼓励的态度。光大证券金融业首席分析师王一峰认为,由地方政府主导的“抱团取暖”有助于压实地方责任,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健全风控体系,金融资源重新优化配置,有助于稳定地方金融供给能力,另外,通过地方注资也提升了银行体系的稳定性。 如在辽沈银行的合并重组中,中小银行专项债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根据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的文件,辽宁省通过发行中小银行专项债的方式,募资100亿元,由辽宁金控集团注入新设的城商行作为资本金,同时,新城商行吸收合并2家银行后,资产总额达到2599亿元。 去年11月成立的四川银行也采取了类似新设合并的方式。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和凉山州商业银行为基础合并新设四川银行。新银行注册资本金300亿元,引入28家投资者,成为四川省首家省级法人城市商业银行。 专家提醒,财力不足的地方在推动中小银行合并重组中,要避免小车拉大磨,也不能搞“拉郎配”。王信认为,“拉郎配”可能会让立足本土、小而精的农信社受到打击,不利于农信社下沉重心,专注“三农”和小微金融服务。 在业内看来,中小银行合并重组虽然呈现加速的趋势,但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充分考虑参与各方的意愿,协调好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同时,持续完善公司治理体制机制,强化内控风险管控。如此“抱团”,才能真正实现“取暖”的效果。(记者 陆敏)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做好秋收和秋冬种工作,为保障粮食安全和物价平稳提供有力支撑;听取民生用能保供情况汇报,要求确保人民群众安全温暖过冬;要求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纾困的政策支持力度。 会议指出,今年秋粮丰收已成定局。粮价是百价之基,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价格占比高,粮食丰收可为稳物价、防通胀奠定坚实基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应对近期北方持续阴雨对秋收秋播带来不利影响、农资价格高位运行等挑战,保证秋粮应收尽收,力争秋冬种面积基本稳定,确保明年夏粮丰收。一是主产区要抓紧组织秋粮抢收,做好粮食烘干收储。二是抓好秋冬种。加快积水农田排水。对因灾推迟播种地块,通过选用早熟品种、适当增加播种量、科学增施底肥等,尽量降低晚播影响。因时因地因苗落实冬前田管和病虫害防控措施。三是保障农资供应、稳定农资价格。加强种子供应和质量监管。保障原料和用能,促进农资企业扩大生产,加强进出口调控,增加化肥、农药供应。四是加大政策支持。保障农田排涝、粮食烘干等的电力、柴油供应。农业部门要统筹用好现有资金支持地方秋收和秋冬种。对受灾地区中央财政再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农业生产救灾。财政部门提前下达明年相关转移支付资金和农机购置补贴等,支持地方开展晚播和购置烘干机等,对烘干作业给予适当补助。 会议指出,确保人民群众特别是受灾群众安全温暖过冬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明确要求。据预测,今年冬季北方等地区气温较常年同期偏低,甚至可能出现极端天气。会议决定,要统筹稳增长、调结构、保民生,重点解决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一要确保冬季北方地区特别是东北供暖。全力保障供暖用煤生产和运输。依法打击煤炭市场炒作。二要保障北方重点地区取暖用气。组织供气企业尽可能增加资源供应,统筹协调用气资源,适时组织“南气北上”,用好已形成的储气量,做好调峰保供。坚持宜煤则煤、宜电则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保障群众取暖。三要充分发挥煤电油气运保障机制作用,做好日调度、周平衡。压实地方责任,鼓励地方对供气供热企业给予合理支持,保证民用气和取暖价格基本稳定。科学实施有序用电,做好“压非保民”预案,合理控制城市夜景亮化。推动全社会加强节约用电用能。 会议指出,保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就是保就业,也有利于增加供给、稳定物价。要多策并举有针对性加大助企纾困力度。防止大宗商品涨价向下游产业传导使中小微企业承受成本压力,抓紧研究包括阶段性减税降费在内的普惠性政策,鼓励地方对中小微企业在减免房屋租金、水电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减轻企业负担,帮助渡过难关。推动中小微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6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银行保险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统称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四)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持股行为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银行业或保险业的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信托公司、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三章 治理行为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职尽责,合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严禁滥用股东权利。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鼓励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银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 (九)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银行保险机构披露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鼓励大股东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拟提名董事的候选人,不断提高董事的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提名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应当以维护银行保险机构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银行保险机构、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银行保险机构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确保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严禁通过下列方式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或保险业务; (三)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保险机构资金或其他权益; (四)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五)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出售、租赁给银行保险机构; (六)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无形资产,或向银行保险机构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七)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商业机会; (八)利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九)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增强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由银行保险机构按规定报告和披露。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配合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银行保险机构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银行保险机构品牌形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银行保险机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加强其所持股的银行保险机构同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银行保险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及风险状况,支持银行保险机构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银行保险机构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银行保险机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银行保险机构补充资本时,如银行保险机构无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其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3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银行保险机构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务出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行承诺事项的,银保监会可以约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银行保险机构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银行保险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章 银行保险机构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管理的最终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长是处理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采取隔离股权、资产、债务、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等审慎措施,实现与大股东的各自独立核算和风险承担,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 权利义务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半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公司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对大股东进行评估时,可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他需要评估的股东进行同步评估,相关评估报告可合并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通报机构的治理情况、经营情况和相关风险情况,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普通员工和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质询权等相关权利,鼓励上述各利益相关方对大股东不当干预行为开展监督。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保险机构造成损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对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约谈大股东及相关人员、公开质询、公开谴责、向其上级主管单位通报等措施。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相关股东权利。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危及资本充足率或偿付能力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银行保险机构与违规股东及其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防止进一步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规情形调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结果、监管评级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银行保险机构或其大股东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未履职尽责的银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监管谈话或责令整改; (二)行业警示通报或公开谴责;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公司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警告、罚款或调整职务; (四)按管理权限通报其组织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措施,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大股东,银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形向社会公开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及国有金融企业股权管理对国家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商业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资法人机构以及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保监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会备案审查。 银保监分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局备案审查。 第三条 下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一)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改革发展政策和工作部署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 (三)银保监局制定的规范监管行为的文件; (四)配合地方政府发布的就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 (一)规范内部机构、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 (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 (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 (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 (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情况通报; (七)年度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等内部适用的文件; (八)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及事务性工作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备案,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银保监会备案。 第七条 银保监局法律部门应定期梳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现有未报送备案的,应及时报送银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银保监局法律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银保监局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律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备案所需材料,协助法律部门办理备案工作。 第九条 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立法依据、起草过程、制定或修改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为提高备案工作有效性,银保监局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开放政策、改革创新等重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内容与银保监会相关职能部门提前沟通或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和审查。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发现不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退回备案报告或通知银保监局撤回备案报告;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局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标准: (一)政治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及重大改革方向一致。 (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情形: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是否主动公开; 4.是否符合银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6.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7.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8.是否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9.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三)适当性审查。包括执行中是否容易产生偏差或误解,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审查的,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可以要求银保监局作出说明。银保监局应当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银保监局应当认真落实。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备案通过并反馈银保监局。 第十八条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综合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向银保监局作出提示、建议; (二)要求银保监局自行纠正; (三)停止执行部分或者全部规范性文件内容; (四)修改后重新印发或印发补充文件; (五)暂缓备案; (六)退回备案报告; (七)撤销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处理方式。 银保监局在收到纠正要求后,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对具有创新性、前瞻性或借鉴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会机关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在完善监管制度时予以吸收借鉴。 第二十条 银保监局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协调情况的,可以向银保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建议,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结合审查工作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清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梳理辖内(含分局)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向银保监会报送相关工作报告,并附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每年6月底前应当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银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通报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整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银保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对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的,予以表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存在问题的,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自2022年1月1日起,银保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银保监规〔××××〕×号作为发文字号。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局对银保监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银监发〔2016〕45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12159&itemId=915
国务院关于“十四五”特殊类型地区 振兴发展规划的批复 国函〔202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十四五”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规划(送审稿)》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四五”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政策体系和长效机制,支持欠发达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生态退化地区、资源型地区、老工业城市等特殊类型地区更好解决自身困难,更好发挥支撑功能,持续增强内生发展动力,不断增进民生福祉,开拓振兴发展新局面。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细化落实重点任务,组织编制省级专项规划,将《规划》明确的重要任务和改革举措与本地区“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紧密衔接起来,确保将《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重点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加大支持力度,细化具体支持措施,为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充分发挥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推进重大事项,推动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和服务,及时跟踪《规划》实施进展情况,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21年9月23日
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为持续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决定将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资产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登记。初次申报核准由银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后续产品登记由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据监管规定和登记规则办理。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发起设立保险私募基金,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监管规定和登记规则办理登记。 三、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应当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提交资产支持计划或保险私募基金(以下统称产品)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结果。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承担设立产品的合规风控主体责任,在产品设立和登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产品设立和登记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产品合规和风险管理责任人,确保产品登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按照监管规定和登记机构的登记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交登记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建立严格的数据质量管控和责任追究机制,持续提高登记信息质量,加强产品存续期管理。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登记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在办理产品登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产品登记工作管理。制定并实施产品登记规则和操作流程,建立完善登记信息系统,做好系统运营维护和数据备份工作。完善保密制度并采取保密措施,确保登记信息安全。 (二)提高登记工作效率和透明度。精简登记材料,优化工作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定期向产品管理人通报登记工作情况。 (三)加强产品登记后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产品登记情况、业务运行情况、风险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发现重大风险和违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银保监会,必要时协助银保监会开展相关工作。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银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加强对产品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登记机构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不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七、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资产支持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3号)、《关于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资金部函〔2019〕1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9月18日 附: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10314&itemId=915 2.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10313&itemId=915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加快补齐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发展短板,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作出安排部署。 《方案》指出,银行保险机构要大力支持重点帮扶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支持重点帮扶县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夯实产业发展基础。信贷投放要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支持保险公司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积极参与重点帮扶县经济社会建设。 《方案》明确,优先在重点帮扶县设立银行保险机构。过渡期内,银行保险机构在重点帮扶县设立的分支机构数量要适当增加,已在重点帮扶县设立的银行保险分支机构不得撤销。 《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努力实现重点帮扶县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高于所在省份贷款增速,力争到2025年底,各重点帮扶县存贷比达到所在省份县域平均水平。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类行业外,银行机构在重点帮扶县发放的贷款利率要低于其他地区,鼓励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放款。 《方案》提出,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确保每个重点帮扶县至少有1款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产品,鼓励引导保险公司适当降低重点帮扶县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费率。支持保险公司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展防止返贫保险,保险公司承办的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要对重点帮扶县的低收入群体给予更大的政策倾斜。 《方案》最后强调,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设立“绿色通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在重点帮扶县设立分支机构,可适当放宽重点帮扶县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要求。进一步提高重点帮扶县不良贷款容忍度,督促银行机构落实好尽职免责要求。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和银行保险机构要制定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压实责任,推动工作落实落地。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认真抓好《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充分发挥金融支持作用,助力重点帮扶县不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的通知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govermentDetail.html?docId=1008119&itemId=878&generaltype=1
国务院关于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 (2021—2030年)的批复 国函〔202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监会、林草局: 农业农村部关于报请审定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2021—203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2021—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坚持新增建设和改造提升并重、建设数量和建成质量并重、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并重,健全完善投入保障机制,加快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提供坚实基础。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22年建成高标准农田10亿亩,以此稳定保障1万亿斤以上粮食产能;到2025年建成10.75亿亩,并改造提升现有高标准农田1.05亿亩,以此稳定保障1.1万亿斤以上粮食产能;到2030年建成12亿亩,并改造提升现有高标准农田2.8亿亩,以此稳定保障1.2万亿斤以上粮食产能。将高效节水灌溉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2021—2030年完成1.1亿亩新增高效节水灌溉建设任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把高标准农田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农田建设作为重点支持事项,强化建设进度和质量管理,提升建设成效。要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加快推进省、市、县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编制,细化政策措施,将建设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地块。要加强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和保护利用,强化高标准农田产能目标监测与评价,严格实行用途管制,坚决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五、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相关标准和制度,做好相关规划的衔接,开展跟踪分析和考核评估,督促各地落实《规划》目标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支持配合,形成建设合力。《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21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全文如下。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作为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生态保护权责、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加快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完善生态文明领域统筹协调机制,加快健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分类补偿与综合补偿统筹兼顾、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协调推进、强化激励与硬化约束协同发力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思想共识和行动自觉,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加快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奠定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环境基础提供坚实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工作原则 ——系统推进,政策协同。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统筹谋划、全面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及相关领域改革,加强各项制度的衔接配套。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落实生态保护责任的主导作用,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参与,推进市场化、多元化补偿实践。逐步完善政府有力主导、社会有序参与、市场有效调节的生态保护补偿体制机制。 ——强化激励,硬化约束。加快推进法治建设,运用法律手段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行为。清晰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实现受益与补偿相对应、享受补偿权利与履行保护义务相匹配。健全考评机制,依规依法加大奖惩力度、严肃责任追究。 (三)改革目标。到2025年,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基本完备。以生态保护成本为主要依据的分类补偿制度日益健全,以提升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为基本取向的综合补偿制度不断完善,以受益者付费原则为基础的市场化、多元化补偿格局初步形成,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显著增强,生态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的局面基本形成。到2035年,适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基本定型。 二、聚焦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完善分类补偿制度 健全以生态环境要素为实施对象的分类补偿制度,综合考虑生态保护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偿水平,对不同要素的生态保护成本予以适度补偿。 (一)建立健全分类补偿制度。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确保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渔落实到位。针对江河源头、重要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蓄滞洪区、受损河湖等重点区域开展水流生态保护补偿。健全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探索对公益林实施差异化补偿。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实现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完善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生态治理补贴制度。完善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因地制宜推广保护性耕作,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研究将退化和沙化草原列入禁牧范围。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依法实施封禁保护,健全沙化土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研究建立近海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二)逐步探索统筹保护模式。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政府要在保障对生态环境要素相关权利人的分类补偿政策落实到位的前提下,结合生态空间中并存的多元生态环境要素系统谋划,依法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以灵活有效的方式一体化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避免重复补偿。 三、围绕国家生态安全重点,健全综合补偿制度 坚持生态保护补偿力度与财政能力相匹配、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相衔接,按照生态空间功能,实施纵横结合的综合补偿制度,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 (一)加大纵向补偿力度。结合中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规模。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予以倾斜。继续对生态脆弱脱贫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保持对原深度贫困地区支持力度不减。各省级政府要加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力度,因地制宜出台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调动省级以下地方政府积极性,加强生态保护,促进绿色发展。 (二)突出纵向补偿重点。对青藏高原、南水北调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测算中通过提高转移支付系数、加计生态环保支出等方式加大支持力度,推动其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居于同等财力水平地区前列。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自然保护地规模和管护成效加大保护补偿力度。各省级政府要将生态功能重要地区全面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 (三)改进纵向补偿办法。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引入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转移支付分配因素,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探索建立补偿资金与破坏生态环境相关产业逆向关联机制,对生态功能重要地区发展破坏生态环境相关产业的,适当减少补偿资金规模。研究通过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对吸纳生态移民较多地区给予补偿,引导资源环境承载压力较大的生态功能重要地区人口逐步有序向外转移。继续推进生态综合补偿试点工作。 (四)健全横向补偿机制。巩固跨省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试点成果,总结推广成熟经验。鼓励地方加快重点流域跨省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开展跨区域联防联治。推动建立长江、黄河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干流及重要支流自主建立省际和省内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和跨地市重点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给予引导支持。鼓励地方探索大气等其他生态环境要素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方式,通过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促进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良性互动。 四、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 合理界定生态环境权利,按照受益者付费的原则,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促进生态保护者利益得到有效补偿,激发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一)完善市场交易机制。加快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对履行自然资源资产保护义务的权利主体给予合理补偿。在合理科学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建立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逐步开展市场化环境权交易。鼓励地区间依据区域取用水总量和权益,通过水权交易解决新增用水需求。明确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鼓励取水权人在节约使用水资源基础上有偿转让取水权。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在生态环境质量达标的前提下,落实生态保护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加快建设全国用能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全以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为基础的碳排放权抵消机制,将具有生态、社会等多种效益的林业、可再生能源、甲烷利用等领域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二)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研究发展基于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各类资源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建立绿色股票指数,发展碳排放权期货交易。扩大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试点范围,把生态保护补偿融资机制与模式创新作为重要试点内容。推广生态产业链金融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符合绿色项目融资特点的绿色信贷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机构发行绿色债券。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三)探索多样化补偿方式。支持生态功能重要地区开展生态环保教育培训,引导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扩大绿色产品生产。加快发展生态农业和循环农业。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项目试点。鼓励地方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等工程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完善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控制区经营性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制度。探索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补偿机制。 五、完善相关领域配套措施,增强改革协同 加快相关领域制度建设和体制机制改革,为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提供更加可靠的法治保障、政策支持和技术支撑。 (一)加快推进法治建设。落实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以及水、森林、草原、海洋、渔业等方面法律法规。加快研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明确生态受益者和生态保护者权利义务关系。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重要流域及其他生态功能区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研究,加快黄河保护立法进程。鼓励和指导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加强执法检查,营造依法履行生态保护义务的法治氛围。 (二)完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快构建统一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开展自然资源分等定级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优化全国重要水体、重点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加快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推动开展全国生态质量监测评估。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指标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 (三)发挥财税政策调节功能。发挥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以及土地、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收益管理制度的调节作用。继续推进水资源税改革。落实节能环保、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相关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探索对预算支出开展生态环保方面的评估。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加大绿色产品采购力度,支持绿色技术创新和绿色建材、绿色建筑发展。 (四)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占用补偿、损害赔偿与保护补偿协同推进的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建设占用各类自然生态空间的占用补偿制度。逐步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绿色产品认证及标识体系,健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绿色电力生产、消费证书制度。大力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有效防控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依法对因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积极推进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和气候变化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有关技术方法等联合研究。 六、树牢生态保护责任意识,强化激励约束 健全生态保护考评体系,加强考评结果运用,严格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推动各方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各自义务。 (一)落实主体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树立正确政绩观,落实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严格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加强政策宣传,积极探索实践,推动改革任务落细落实。有关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充分发挥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要协调推进改革任务落实。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政府要统筹各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源,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杜绝边享受补偿政策、边破坏生态环境。生态受益地区要自觉强化补偿意识,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 (二)健全考评机制。在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的基础上,对生态保护补偿责任落实情况、生态保护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价,完善评价结果与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按规定开展有关创建评比,应将生态保护补偿责任落实情况、生态保护工作成效作为重要内容。推进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加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结果公开力度。将生态环境和基本公共服务改善情况等纳入政绩考核体系。鼓励地方探索建立绿色绩效考核评价机制。 (三)强化监督问责。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进展跟踪,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实施效果评估,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开展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地区和部门纳入督察范围。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问责、终身追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主动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各项制度建设,切实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努力开创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美丽中国建设新局面。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 国务院日前印发《“十四五”就业促进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指出,“十四五”时期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发展和安全,以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为主要目标,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健全有利于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的促进机制,完善政策体系、强化培训服务、注重权益保障,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容量,努力提升就业质量,着力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切实防范和有效化解规模性失业风险,不断增进民生福祉,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出坚实步伐。 《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促进就业的基本原则,即坚持就业导向、政策协同,坚持扩容提质、优化结构,坚持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坚持聚焦重点、守住底线。《规划》提出,到2025年,实现就业形势总体平稳、就业质量稳步提升、结构性就业矛盾有效缓解、创业带动就业动能持续释放、风险应对能力显著增强等目标。 《规划》提出七项重点任务。一是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不断扩大就业容量;二是强化创业带动作用,放大就业倍增效应;三是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增强就业保障能力;四是提升劳动者技能素质,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五是推进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六是优化劳动者就业环境,提升劳动者收入和权益保障水平;七是妥善应对潜在影响,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风险。 《规划》从五方面完善支持保障措施,包括加强党的领导、强化资金保障、提升政策效果、鼓励探索创新、认真组织实施。《规划》要求,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促进就业工作的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按规定统筹各类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加强对就业政策实施效果的跟踪调查评估,积极探索多种务实有效的实施方式和有用、管用的落实措施,强化监督检查,层层压实责任,抓好任务落实。
国新办24日召开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有关情况。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问:我们想了解一下,当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面临着怎样的形势和问题?《条例》确立的保护工作总体思路和责任体系是什么? 关于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体系问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副主任盛荣华表示,《条例》保护工作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将实践证明成熟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为保护工作提供法治保障。二是压实责任。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三是做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确立的制度框架下,细化相关制度措施,同时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盛荣华强调,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筑牢网络安全防线,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防护”的重要指示精神,《条例》明确了相关方面的责任,一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责任。要夯实运营者主体责任,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在《条例》总则部分对运营者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并设专章细化有关要求。二是保护工作部门的责任。要落实保护工作部门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条例》明确了保护工作部门对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责任。三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此外,《条例》还明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提出一系列保障和促进措施,共同构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体系,进一步筑牢国家网络安全屏障。
今年以来,我国中小企业运行状况良好。下半年助力中小企业持续恢复,既要着眼当前解决“急难愁盼”问题,又要着眼长远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7月份制造业PMI显示,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型企业景气度有所回落。其中中型企业PMI为50.0%,位于临界点;小型企业PMI为47.8%,比上月下降1.3个百分点,低于临界点。作为经济运行的重要先行指标之一,从PMI指数中可以看出,促进中小企业持续恢复仍需予以高度重视并付出艰苦努力。 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是中国经济的“毛细血管”。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高度重叠,是保市场主体、保就业的主力军,是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的关键环节,也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有力支撑。充满活力的中小企业,多样性、差异化的经济生态,是我国经济韧性最重要的保障。 中小企业好,中国经济才会好。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国将保市场主体作为重中之重,财政、货币、就业政策都围绕市场主体,紧扣企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难题,通过“实打实”的减税降费让利和金融支持等多项政策,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去年全年新设市场主体2500万户左右,实现逆势大幅增长。今年上半年,全国日均新设市场主体同比增长超过25%。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持续稳定恢复,为中小企业运行状况的改善创造了良好条件。但是,当前全球疫情仍在持续演变,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严峻。国内经济恢复仍然不稳固、不均衡,行业、区域和企业之间的结构性分化仍在延续,需求持续恢复仍受到制约,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对下游行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成本冲击持续显现,产业链供应链也还存在短板弱项。 日前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在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时指出,要“助力中小企业和困难行业持续恢复”。呵护好中国经济的“毛细血管”,既要着眼当前解决中小企业“急难愁盼”的具体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恢复元气;又要着眼长远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为它们的成长壮大增添动力。 部分中小型企业在调查中反映,近期原材料成本上涨、订单减少、回款压力加大等问题突出,企业生产经营承受较大压力。宏观政策要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对经济恢复的必要支持力度。在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同时,继续做好保供稳价,加强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 创新离不开中小企业,也给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机会和更大空间,“十四五”时期,我国将带动1万家左右中小企业成长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一方面,要继续深化改革改善营商环境,让中小微企业在公平竞争中有更多选择和成长空间。另一方面,企业自身也要紧盯提升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的目标,加强自主创新,坚持专业深化,战胜各种挑战,真正实现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