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定改革信心、把准改革方向、强化改革责任、汇聚改革合力。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准确理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刻把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大原则、科学方法,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 立足关键时期,用好重要法宝。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是对新时代新征程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再宣示,是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向广度和深度进军的总部署。在新征程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统一思想和行动,深刻理解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丰富内涵、精髓要义和实践要求,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不断引向深入,更好凝心聚力推动改革行稳致远。 提高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才能登高望远。守正创新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牢牢把握、始终坚守的重大原则。改革要有魄力,该改的要坚决改。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调整深层次利益格局,必须以攻坚克难、迎难而上的政治勇气,直面矛盾问题不回避,铲除顽瘴痼疾不含糊,应对风险挑战不退缩,奋力打开改革发展新天地。改革要有定力,不该改的不改。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都是管根本、管方向、管长远的,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 掌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方法,才能纲举目张。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坚持破和立的辩证统一,坚持改革和开放相统一,处理好部署和落实的关系……善于运用科学的方法推进改革,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抓重要领域、重要任务、重要试点,又抓关键主体、关键环节、关键节点,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协调配套,推动各领域各方面改革举措同向发力、形成合力,才能不断为经济社会发展增动力、添活力。 当代中国,正在经历着有史以来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正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一人类历史上非常宏大而独特的实践创新,必须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去应对前进道路上的风险挑战。要切实做好改革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正面宣传,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广泛凝聚共识、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筑牢全党全社会共抓改革的思想基础、群众基础。要创造性地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推动各项改革举措精准落地见效。 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改革开放中不断推进的,也必将在改革开放中开辟广阔前景。锚定改革总目标,坚定信心、真抓实干、善作善成,齐心协力抓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定能书写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新篇章,将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一步步变成美好现实。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六大商业银行今天(31日)发布公告,将从明天(11月1日)起,陆续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实行新的定价机制。这也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一个月前发布的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要求,即将正式落地。 根据公告,对于以浮动利率,也就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点报价的存量个人房贷,当它的利率加点值高于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利率平均加点值30个基点时,借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调整房贷利率LPR加点值,调整后的加点为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利率平均加点值加30个基点。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利率平均加点值为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加权平均利率减去对应季度五年期以上LPR均值。如果所在地区有个人房贷利率政策下限,则最终加点值不能低于所在城市房贷利率加点政策下限。 另外,对于此前不少贷款人认为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统一为一年,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需变化,容易造成新老房贷利差过大等情况,六大银行的公告明确取消了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的限制。贷款人可以随时向银行提出将重定价周期调整为三个月或六个月,当然还可以保持为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个还款周期里,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只能调整一次,这也意味着: 如果贷款人认为未来贷款利率将下行,那么将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调整为三个月,就可能更早地享受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调带来的优惠; 如果贷款人认为未来贷款利率将上涨,那么将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保持为一年,自己的房贷利率跟随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涨就可能会更晚一些。 此前,中国人民银行9月底发布公告,为更好地体现市场供求变化,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将从11月1日起,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 完善的重点一个是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全国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偏离达到一定幅度时,借款人可与银行协商变更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的加点幅度。 而另一个重点就是取消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的限制。 据记者了解,除了六大商业银行之外,其它商业银行近期也将陆续发布公告,明确新的个人房贷利率定价机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实行新的定价机制以后,人民银行将不再统一调整存量房贷利率。(记者 王雷)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聚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行系统部署,并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浙江是中国革命红船起航地、改革开放先行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要萌发地。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刻把握其中的丰富内涵和核心要义,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升金融服务质效,推动浙江金融改革创新行稳致远,助力浙江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贯彻落实稳健的货币政策,营造良好的区域货币金融环境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中央银行制度,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202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认真落实稳健货币政策精准有效的要求,围绕“两重”“两新”等重点领域,浙江省三个“一号工程”和“十项重大工程”,引导金融机构深挖有效需求,稳固对实体经济的支持。1月至8月,全省社会融资规模新增1.9万亿元,居全国第二位;截至8月末,全省社会融资规模余额同比增长8.7%,高于全国0.6个百分点。 近期,在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着力推动下,一揽子增量货币政策在浙江落地落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信贷增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截至9月末,全省各项贷款余额23.6万亿元,比年初新增1.84万亿元,余额同比增长9.92%,有力支撑了浙江发挥“经济大省勇挑大梁”作用。同时,维护市场利率定价秩序,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行引导作用,推动合理让利市场主体。1月至8月,全省企业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同比分别下降0.28个、0.27个百分点,均为有统计以来最低。 二、做深做实金融五篇大文章,推动浙江经济高质量发展 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也是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202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坚持需求和问题导向,加强金融政策与产业政策协同,会同9个省级部门开展五大专项行动,建立专项工作机制,提升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能力和水平。 科技金融创新驱动。组织推动《关于扎实做好科技金融大文章的工作方案》落地实施,用好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着力构建同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相适应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截至8月末,全省科技服务业贷款同比增长20.2%,高于各项贷款增速9.8个百分点。推动杭州、嘉兴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发布《科创企业认定与评价指南》《科创金融专营组织评价规范》等多个省级团体标准,累计认定科创金融专营机构31家。 绿色金融低碳引领。在全国率先推出排污权、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贷款等生态权益价值实现产品。将辖内3家法人银行纳入碳减排支持工具支持范围,加大碳减排重点项目信贷投放。推动地方绿色金融规范迭代升级。建设全省统一环境信息披露数字化平台,实现银行机构环境信息披露全省全覆盖。截至二季度末,全省绿色贷款同比增长30.3%,高于各项贷款增速19.4个百分点。 普惠金融扩面提质。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小微专项金融债等政策工具,发挥好“贷款码”融资模式作用,实施信用融资破难行动,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助学贷款政策,提升普惠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普惠小微贷款同比增长13.7%,高于各项贷款增速3.3个百分点。 养老金融提升温度。抓住浙江作为全国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试点契机,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对接养老机构、老年产品制造业等重点领域企业和项目,提供定制化金融服务。支持银行机构对营业网点和线上服务进行亲老适老化改造,着力解决“数字鸿沟”问题。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养老业贷款同比增长12.8%,高于各项贷款增速2.4个百分点。 数字金融赋能发展。开展数字金融创新发展专项行动,推进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建设“数字支付之省”,形成37个金融数字化转型标杆应用,数字人民币消费规模、应用场景数量位列同批试点省市第一。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数字经济贷款同比增长18.8%,高于各项贷款增速8.4个百分点。 三、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统筹好发展和安全,落实好防范化解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各项举措,把风险化解在源头,守好金融安全防线。 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指导金融机构按需投放“保交楼”专项借款以及抓好“金融16条”、经营性物业贷款等政策落实和延期工作,满足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目前,全省首套、二套房贷最低首付比例统一为不低于15%;存量房贷利率下调将惠及全省310多万户家庭,每年节约利息支出约130亿元。 扎实做好金融支持融资平台债务风险化解。建立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融资平台债务风险化解工作。目前,全省融资平台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有序推进,融资平台经营性金融债务规模、融资平台数量实现“双降”。 全面加强中小金融机构风险防控。围绕“全覆盖”和“硬约束”两大核心,运用央行评级、现场核查、稳健性评估等金融管理手段,持续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纠正,推动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稳健发展。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中小法人银行平均不良贷款率保持低位,平均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充足率高于监管标准且保持一定安全边界,损失吸收能力较为充足。 四、创新深化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浙江高水平对外开放 浙江是外向型经济大省,涉外企业数量多、贸易业态新、涉外经济活跃。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立足省情,锚定“地瓜经济”提能升级“一号开放工程”,持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为浙江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水平。抢抓改革机遇,将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扩围至全省,落地一揽子便利化政策,成效居全国前列。聚焦贸易新业态,构建跨境电商资金结算“双通道”,服务跨境电商42万户。助力总部经济发展,支持7家特大型跨国公司参与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提高企业借用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便利境内资金划转,跨境收支规模逾50亿美元,有力支持跨国公司全球资源配置。 进一步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纵深推进首办户拓展、示范户评选、重点户对接行动,开展“跨境人民币示范看‘浙’里”、跨境金融“惠企利民”等系列宣传活动。1月至8月,全省跨境人民币结算量1.6万亿元,大宗商品、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同比分别增长64.4%、41.1%。 引导企业不断提升汇率避险管理能力。深化“汇及万家”“外汇联络员”和“担保增信”机制,推动省政府在全国率先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汇率避险政策,担保比例为8%,覆盖各类外贸企业及新业态主体。1月至8月,全省新增汇率避险“首办户”3636家,担保政策为企业节约资金占用成本超12亿元。 提升外籍来华人员支付便利化水平。深入实施支付便利化工程,打造具有浙江特色的支付服务模式,在机场等境外人员聚集区域建设9个支付便利化优质服务区,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咨询导引和业务办理,全面完善支付受理环境。截至9月末,全省重点商户、重点区域ATM境外银行卡受理改造率达100%,重点商户数量居全国第一;在411家涉外酒店设立外币代兑点,实现四星级以上酒店全覆盖,外币代兑点数量居全国第一;设立603个现金服务点,组织兑换“零钱包”164万个。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动增量货币政策落地见效,扎实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持续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切实做好区域金融风险防控,为中国式现代化浙江新实践贡献金融力量。 (作者系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党委书记、行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9月10日上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赵乐际委员长主持。新华社记者 李涛 摄 新华社北京9月10日电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0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赵乐际委员长主持。 常委会组成人员159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骆源作的关于国防教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二审稿体现学校国防教育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明确驻地军事机关在组织学生军事训练中的职责、学生军训的内容、对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等。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作的关于统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健全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增加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的规定,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刚性制度约束,细化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相关规定等。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完善传染病的分类;完善监测、报告和预警规定;进一步规范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实施程序;严格限定有关措施的适用条件;做好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衔接等。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作的关于能源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增加能源用户节约能源、参与绿色能源消费,进一步促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促进储能发展等方面的规定。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明作的关于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原则和要求,严格保护客户身份资料和金融交易信息安全,加大对各类新型洗钱风险的监测,对金融机构处理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作出规定和要求等。 为进一步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制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化解公共卫生领域重大风险,国务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雷海潮作了说明。 为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全面提高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国务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国家公园法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长关志鸥作了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国家监察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议案。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刘金国作了说明。 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五周年之际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了说明。 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王晓萍作了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外交部副部长华春莹作了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关于修改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定书》的议案的说明、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贺荣作了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相里斌作了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今年以来,计划执行情况总体较好,高质量发展取得新的积极进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下一步要推动标志性改革举措加快落地,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宏观政策要持续用力、更加给力,以提振消费为重点扩大国内需求,多措并举加大稳外贸稳外资力度,持续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统筹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新型城镇化,深入推动区域重大战略实施,扎实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 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蓝佛安作了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今年以来,财政运行总体平稳,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基本民生等重点领域支出得到较好保障,预算执行情况总体平稳。报告介绍了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预算决议情况,提出下一步要提高财政政策效能,集中财力保障重点支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筑牢兜实基层“三保”底线,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扎实推进财政科学管理。 受国务院委托,蓝佛安作了关于2023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许宏才作的关于2023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调研报告。这是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受国务院委托,雷海潮作了关于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托育服务工作主要进展和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提出下一步要加强法治建设,做好法律政策规划衔接;加强托位建设,夯实托育服务发展基础;加强综合施策,建立长效支持机制;加强医育结合,促进托育服务品质提升;加强综合监管,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受国务院委托,民政部部长陆治原作了关于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和改进失能老年人照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失能老年人照护工作情况,面临形势和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要坚持系统建设,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总体设计;坚持整合照护,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多元参与,完善失能照护社会支持系统;坚持分层分类,优化可持续综合照护保障;坚持供需适配,多措并举加强照护队伍建设;坚持科技支撑,加快智慧养老技术研发应用;坚持安全第一,筑牢质量管理防线。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武维华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法律实施进展情况,指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农业法的建议:依法夯实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基础,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耕地保护,发挥农业科技和农机装备支撑作用,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治理,推动农民持续稳定增收,保障农业农村发展要素供给,强化农业农村发展法治保障。 会议审议了赵乐际委员长访问乌兹别克斯坦、俄罗斯并在俄出席第十届金砖国家议会论坛和中俄议会合作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书面报告。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晓超作的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增补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议案。 会议还审议了有关任免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鸿忠、王东明、肖捷、郑建邦、郝明金、蔡达峰、何维、铁凝、彭清华、张庆伟、洛桑江村、雪克来提·扎克尔,秘书长刘奇出席会议。 国务院副总理张国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部分副省级城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等列席会议。
今年以来,债券市场广受关注,央行多次就长债收益率问题向市场提示风险,投资者也更趋理性。 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是实体经济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就,市场化水平不断提升。债券市场规模持续扩大。截至2024年6月末,债券市场余额达165万亿元,同比增长9.8%,稳居全球第二位。债券市场交易活跃度大幅提升。2024年上半年,现券交易规模达219万亿元,同比增长34%,换手率1.3倍,较上年同期增长21%。债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力度不断增强。2024年上半年,政府债券和公司信用类债券净融资4.8万亿元,占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的比重上升至26%,同比提升4个百分点;公司信用类债券余额达32.5万亿元,是仅次于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渠道。 央行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持续关注并提示债券市场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历史上曾出现过一些风险事件,2013年的“丙类户”事件暴露了机构风险内控制度明显欠缺,2022年银行理财赎回潮反映出投资者对债券市场投资风险认知不足。2023年以来长债收益率已下行60个基点,呈现单边市场行情,吸引了大量资金流入,还出现了一些杠杆交易。市场分析认为,长债收益率单边下行会积累较大的金融风险,一旦市场转向,杠杆仓位快速平仓会加剧市场螺旋下行,还可能向其他金融市场传染,产生系统性风险。美国硅谷银行风险事件对我们也有启示,央行要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持续关注市场运行情况,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及时提示风险,阻断单边行情放大风险;同时,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醒债券市场是有涨有跌、投资是存在风险的。 投资者要审慎评估债券市场风险和收益。债券投资要采取理性稳健的投资策略,避免投资行为过度短期化、追高炒作、盲目跟风。一些市场人士和业内专家指出,债券市场是存在利率风险的,债券市场投资不意味着一定能实现稳定的预期收益,在自主投资决策时,要有买者风险自负的意识。尤其是机构投资者更要切实加强内控管理,管好产品组合的风险,时刻警惕期限和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坚决打击债券市场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当前市场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仍需不断完善,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近期债券市场有部分机构存在出借债券交易账户、报价明显偏离市场水平等现象,金融管理部门打击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有利于规范市场运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债券市场规范和发展是互促互进、并不矛盾的,在规范中能够实现更好的持续稳健发展。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要贯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守正创新、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系统观念等原则。“六个坚持”的重大原则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必须长期坚持,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以伟大的历史主动、巨大的政治勇气、强烈的责任担当,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全面深化改革,改革实现由局部探索、破冰突围到系统集成、全面深化的历史性转变,推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六个坚持”的重大原则,是对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集中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要论述的核心要义。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指明了改革的根本保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揭示了改革的价值取向,坚持守正创新体现了改革的重要思想方法,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突出了制度的关键作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明确了改革的重要保障,坚持系统观念彰显了改革的科学思维和方法。“六个坚持”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一个逻辑严密、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进一步深化了对改革规律的认识,既是“过去我们为什么能够成功”的深刻总结,更是“未来我们怎样才能继续成功”的行动指南,为我们在新征程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科学指引。 改革有破有立,得其法则事半功倍。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好运用好“六个坚持”的重大原则,不断以改革开放新作为赢得优势、赢得主动、赢得未来,打开事业发展新天地,开创中国式现代化新境界。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就是要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各方面全过程,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人民有所呼、改革有所应,做到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成果由人民共享;坚持守正创新,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动摇,紧跟时代步伐,顺应实践发展,突出问题导向,在新的起点上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就是要加强顶层设计、总体谋划,破立并举、先立后破,筑牢根本制度,完善基本制度,创新重要制度;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就是要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坚持系统观念,就是要处理好经济和社会、政府和市场、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发展和安全等重大关系,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循道而行,功成事遂。深刻领会“六个坚持”重大原则的丰富内涵、精髓要义、实践要求,将其不折不扣贯彻到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领域各环节全过程,脚踏实地、真抓实干,我们定能推动改革开放事业行稳致远,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创造新的更大奇迹。
7月10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程序化交易监管进展情况答记者问时表示,今年以来,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总体稳中有降,交易行为出现一些积极变化。截至6月末,全市场高频交易账户1600余个,年内下降超过20%,触及异常交易监控标准的行为在过去3个月下降近6成。 新“国九条”明确提出,要出台程序化交易监管规定,加强对高频量化交易监管。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今年5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明确了交易监管、风险防控、系统安全、高频交易特别规定等一系列监管安排。在《管理规定》的监管框架下,指导沪深北交易所制定《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于6月7日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证监会持续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组织证券交易所研究制定瞬时申报速率异常、频繁瞬时撤单、频繁拉抬打压、短时间大额成交等4类监控指标,于今年4月起开展试运行,并对频繁触发指标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进行督促提醒,促进规范其交易行为。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加强与香港方面会商沟通,研究推进北向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落地的方式和路径。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深入落实新“国九条”部署要求,坚持趋利避害、突出公平、从严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加快推出更多务实举措,进一步强化对程序化交易监管的适应性和针对性,降低程序化交易的消极影响,切实维护市场交易公平。 这些举措具体来看,一是指导证券交易所尽快出台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细化完善具体安排。同时,指导证券交易所评估完善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加强报告信息核查和现场检查力度。 二是指导证券交易所尽快公布和实施程序化异常交易监控标准,划定程序化交易监控“红线”,进一步推动程序化交易特别是高频交易降频降速。 三是加强与香港方面沟通协调,抓紧制定发布北向资金程序化交易报告指引,对北向投资者适用与境内投资者相同的监管标准。 四是明确高频量化交易差异化收费安排。根据申报数量、撤单率等指标,研究明确对高频量化交易额外收取流量费、撤单费等标准,以“增本”促“降速”。 五是持续强化交易行为监测监管,对利用程序化交易特别是高频量化交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依法从严打击、严肃查处。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催生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革命成为推动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的重要驱动力。发展数字经济、数字金融是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必然之选。日前,2024全球数字经济大会数字金融论坛召开,围绕数字金融,与会人士畅谈观点并建言献策。 畅想数字金融应用场景 尽管当前对于数字金融的严格定义还有争议,但是通过数字技术来实现更高效率、更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已是业内基本共识。 “数字金融的重要特点是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获取真实信息的成本。”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国民经济研究所所长樊纲在2024全球数字经济大会数字金融论坛上表示。在他看来,这是数字金融最本质的特点。 “信息成本是我们一切成本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樊纲补充说,通过推动信息成本下降,金融机构可以为原本缺抵押、少担保的小微企业发放更多信用贷款,大数据加快审批流程、降低利息成本、形成差异化服务,并为不同企业提供量身定制的服务。 实际上,很多金融机构已经从上述方面展开积极实践,并推出了各种创新金融产品。一位银行业内人士告诉《金融时报》记者,数字金融服务长尾客群,具有小额分散、灵活性高等特点,能够有效分散风险,因此在流动性管理、抵抗经济周期波动上往往更具优势。此外,数字金融通过运用数字化和大数据分析能力,能够更准确地进行风险预测、流动性管理,提升风控管理水平。这正是过去几年普惠金融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IDC中国副总裁兼首席分析师武连峰提到了一个颇为新潮的概念——数字员工。“未来,数字员工将会承担90%的客服和理财工作。”武连峰说,据IDC预测,到2025年,超过80%的银行都会部署数字员工。 “今天绝大多数银行已经在应用、交互过程中开始尝试使用数字人。”武连峰表示,使用数字人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同时,通过数字人可以更简单地统一标准、改进服务,并进一步沉淀数据,进而发掘更大价值,重塑银行业务。 此外,自2023年起,引人注目的大模型也被视为数字金融颇具潜力的发展方向。阿里云金融大模型首席技术专家陈风介绍了其团队的研究。“智能投研是我们团队切入金融大模型赛道的重要领域。”陈风表示,最初因为大模型是生成式AI,其输出不可控,缺乏必要的金融逻辑。同时,金融业的大量财报、年报和投研报告都以PDF形式存在,大量的图表破坏了语义的连贯性,导致智能投研存在困难。 对此,该团队采用多模态模型对PDF进行了识别,并在特定环节加入客户投研框架,整体提高了准确率,使最终大模型的输出更加严谨,更加符合客户的语言习惯,整个输出更符合金融的投研框架。“同样,在传统人力密集型的行业催收、客户营销等多领域,大模型也有着广阔的应用空间。”陈风补充道。 在安全与发展中求平衡 数字金融的前景无疑是值得期待的。但客观来看,当前发展数字金融还面临重重挑战。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副局长王锦侠从实际经验出发列举了三大难点:一是如何提高数字金融的行业渗透率以进一步赋能产业发展;二是如何更好地强化数据驱动解决数字金融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数据问题;三是如何推动数字金融和金融科技企业出海,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枢纽。 中国建设银行研究院副院长宋效军也谈到了激活数据要素的问题。“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讲,目前,全国大概有60例数据资产成功融资或者授信的案例,总规模大概约为1.7亿元,相较将近400万亿元的金融规模而言是非常小的。”宋效军说,要积极探索合理方式,把现有数据进行数据资产入表,并进一步推广成为数据资产。 “我们不能一味强调资产带来的收益,而忽略了数据所带来的安全性问题。”中电金信高级副总裁、中电金信研究院副院长杜啸表示,当前,监管合规和数据安全问题是行业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在监管的合规要求越来越严格,这提示我们推动数据资产变现的同时不能忽略数据安全。”杜啸说。 随着技术的发展,更多的数字金融产品形式出现,监管难度将会随之增加。一位业内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在对接先进监管标准、丰富监管框架的基础上,要完善监管链条,尤其要引导数据要素的流动和价值发挥,不断完善数据安全管理架构,提高内部合规要求,设立风险早期预警防范机制。同时,引导金融机构调增风险准备比例,同步加强事后监管与风险补偿,完善风险监管与防控机制。
本报讯 记者杨毅报道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新“国九条”有关部署,近日,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与其他班子成员先后在深圳、广州、上海、北京等地,围绕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开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分别与上市公司、行业机构、投资者、专家学者及系统单位代表深入交流,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调研中,大家一致认为,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对于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方对当前我国经济继续保持稳中向好充满信心,对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充满信心。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必须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主线,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用好改革“关键一招”,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进一步破除制约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卡点堵点,持续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大家建议,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要紧紧围绕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快构建与之相适配的全链条市场服务体系和相关制度机制。坚持质量优先,严把IPO准入关,完善科技型企业精准识别机制。统筹好一二级市场平衡,更大力度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着力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坚持依法从严监管,进一步增强融券、量化、退市监管的适应性和针对性,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完善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加强退市过程中的投资者保护。多措并举激发并购重组市场活力,支持上市公司聚焦做优做强主业开展吸收合并、产业整合,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一步推动畅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募投管退”循环,引导其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压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加快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吴清指出,证监会正在深入开展注册制等资本市场改革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将抓紧研究谋划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揽子举措。证监会将坚持稳中求进、远近结合、综合施策,坚持尊重规律、守正创新,着力推动高水平的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制度包容性和精准性,加快推进“科创板八条”落实落地;着力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发行上市、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基础制度;着力推动中介机构提供高标准的专业服务,大力强化执业能力建设,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行和投资机构;着力推动实现违法违规“高成本”,大幅强化行政、刑事、民事立体化追责,保持严监管强监管态势,切实维护“三公”的市场秩序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吴清强调,证监会将坚持“开门搞评估、开门搞改革”,加强市场沟通,广泛倾听、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及时改革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抓紧推出一批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促进形成各方共同推进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强大合力。 证监会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调研。
我国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战略,融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和经济发展全局。近年来,商业银行积极响应号召,不断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水平,积极参与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作为“碳”路先锋,在气候变化领域持续发挥重要作用。 5月份,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气候投融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发布了“2023年气候友好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广州银行、桂林银行、北京银行城市副中心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以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6家银行入选,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获得认可。 “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说明这6家银行在应对气候变化、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方面走在了前列。”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任曾刚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是银行顺应时代潮流、把握发展机遇、深化转型升级的重要体现。这不仅有利于银行自身高质量发展,也将助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金融方面的贡献。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关键力量 据测算,我国实现碳中和愿景总资金需求规模将达约139万亿元,年均需求约3.5万亿元。为撬动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近年来,我国在气候投融资领域持续快速发展。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积极组织推动,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和工作方案,从政策层面对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筹措、风险管控等进行全面部署,并正式启动了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 金融机构是推动气候投融资、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关键力量。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气候友好型投融资体制机制。生态环境部也明确提出,鼓励试点地方加快培育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 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不仅要在投融资活动及提供资金支持方面着力,在经营活动中采取节能降碳措施并加强日常节能倡导;在风险管理活动中,积极应用涵盖ESG评级、贷后监测、评级预警等功能的ESG风险管理系统,开展气候风险管理评估;积极进行气候信息披露等,共同构成一套系统性工程。 在盘古智库高级研究员吴琦看来,获评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在这几个方面值得肯定和学习:一是将应对气候变化提升到战略高度,特别是将其纳入公司治理,建立了有效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机制;二是在具体经营活动中,坚持长期主义,切实将应对气候变化融入投融资、经营、风险管理等经营管理全过程;三是高度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践行“双碳”目标并支持相关的项目和企业。 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也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在曾刚看来,这不仅有利于银行自身的转型发展,提升银行品牌形象和市场认可度,获得更多优质客户和投资者青睐,还能够帮助银行更好地防范和管理气候相关风险,为实现“双碳”目标贡献金融力量。 将“没有先例”做出成功案例 根据专委会评价标准,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是围绕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积极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将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公司治理、投融资活动、经营活动、风险管理以及社会影响等五个方面并满足相关要求的金融机构。 此次获评“气候友好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6家银行在相关领域均进行了丰富的探索实践,形成了各自的建设成果。 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遵循“先立后破”的原则,将创新业务模式作为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措施,不断破除思维局限和路径依赖,优化布局、调整结构,先后落地系统内乃至全国多个“首单”。例如2023年该分行落地全国首单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光大银行首笔可持续发展挂钩贷款等;今年1月份又成功发放江苏省首笔“水权贷”;并首创性地将“绿色评价因子”引入银行信贷风控模型等。 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依据总行气候战略目标,积极进行产品服务创新并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业务方面取得突破。据介绍,该分行近几年绿色贷款增速保持在10%以上,截至2023年末对公绿色信贷存量余额人民币28.93亿元,持项目类型更加多元化,主要投向太阳能项目、绿色贸易融资项目等。2023年,该分行绿色信贷支持项目预计可实现减排二氧化碳299万吨、二氧化硫5228吨、氮氧化物4122吨、烟尘6897吨。 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积极探索气候投融资新路径,深度参与到“全国首批气候投融资试点城市”——西咸新区的气候投融资政策研究、环境信息披露、绿色金融体系建设等关键环节,为新区提供了规模化绿色资产的融资支持,推动了碳减排挂钩贷款、CCER开发挂钩贷款、EOD模式贷款、塑料品废旧资源再生利用挂钩贷款等一系列绿色创新合作模式的落地实施。该分行还与西咸新区共同构建区域绿色产业链,促进资金和技术双向流转,推动绿色产业升级和可持续发展。 “将‘没有先例’做出成功案例,‘普遍在做’的力争更好更快。”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商业银行将以绿色转型与金融发展一体共赢为方向,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努力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更多绿色内涵。 提升气候风险管理能力 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气候投融资活动对引导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殊为关键。 自2021年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以来,我国气候投融资工作进展迅速,相关政策和标准陆续出台,各地试点加快推进,项目储备和资金投入持续快速增加,金融机构业务模式和产品服务不断创新。截至2022年底,全国首批23个气候投融资试点地区共征集或储备项目超1500个,涉及资金达2万亿元左右。 但同时,仍有些问题亟待解决。“在取得较大进展的同时,气候投融资工作推进仍面临诸多挑战。”曾刚表示,气候投融资规模有待进一步扩大;对气候风险的认识和管理能力亟待加强;绿色低碳项目的融资渠道较为单一;同时还存在地区、行业间气候投融资发展不平衡以及支撑体系有待健全完善等问题。 兴业银行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当前的气候投融资实务中,金融机构仍面临一些困难与挑战,例如项目库建设需要加快;企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调动;风险缓释措施、配套激励政策也需要进一步落实。 “如果不在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信贷规模和流动性方面给予一定政策优惠,对贷款进行差异化考核,则难以有效激发金融机构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的能力和意愿。”吴琦表示,当前问题集中于三点:一是气候投融资标准体系有待统一和规范(包括碳核算、信息披露等方面),二是气候投融资激励机制有待建立健全,三是金融机构应对气候变化的风控能力有待提升。 应对气候变化,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共同参与。商业银行已对此达成共识,正积极思考如何加强气候风险管理能力。此前恒丰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辛树人在第三届中国气候投融资国际研讨会上提出,商业银行要聚焦气候投融资试点建设,探索金融机制、模式和产品创新,提升服务质效。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首席风险官王景武建议各方凝聚绿色发展共识、加大绿色金融供给、强化风险防范、加强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气候相关风险的长期性、复杂性、严重性,从战略引领,补齐短板,数智驱动,合作赋能入手,进一步加强气候风险防范的意识和能力,突破气候风险管理中的瓶颈制约,实现应对气候变化和自身高质量发展双赢。”王景武表示。
强化宏观审慎管理 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党支部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金融事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我们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党支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关于金融工作论述摘编》,不断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加快建设以货币政策体系和宏观审慎政策体系为核心的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供坚实支撑。 一、构建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以“双支柱”支撑现代中央银行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双目标” 党中央高度重视宏观审慎管理工作。党的十九大作出“健全货币政策与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的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明确指出,金融强国应“拥有强大的中央银行,有能力做好货币政策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及时有效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宏观审慎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站稳人民立场,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事关国家安全、发展全局、人民财产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从宏观整体视角监测、识别风险,在风险累积阶段就采取措施,通过逆周期调节和增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等关键节点的稳健性,有效提升前瞻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宏观审慎政策对重点领域全覆盖。宏观审慎政策的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一般认为,系统性金融风险主要有金融体系顺周期波动和风险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传染两个来源,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宏观经济过热或持续下行、广义信贷(用)大幅变化、房地产市场顺周期波动以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出险等。新兴经济体还普遍关注汇率大幅波动和跨境资本大进大出可能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金融市场、非银领域的重要性也日益增强。中国人民银行找准定位、突出重点,围绕重点领域持续完善宏观审慎管理。 三是坚持以我为主,构建中国特色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中国人民银行从我国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的基本国情出发,注重运用宏观审慎管理的理念加强金融风险预警和防范,没有简单效仿国际上主流的“单一目标、单一工具”做法,而是坚持将价格、数量和宏观审慎管理相结合实施金融宏观调控,注意发挥好窗口指导、风险提示等宏观审慎管理措施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调控效果。 四是坚持协同配合,以“双支柱”调控框架支撑实现“双目标”。现代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双目标”,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是中央银行实施宏观管理的两个主要手段,货币政策侧重稳定经济和物价等总量目标,宏观审慎政策侧重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双支柱”调控框架,并不是一个“支柱”分别对应一个目标,而是一个有机整体。货币政策也需要考虑金融稳定,但仅依靠主要作为总量工具的货币政策难以完全实现金融稳定目标。宏观审慎政策针对局部问题开展“靶向”操作,与货币政策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推动实现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以“双支柱”支撑实现“双目标”。 二、研究制定宏观审慎政策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坚持问题导向,发布《宏观审慎政策指引(试行)》,明确开展宏观审慎管理的总体思路、原则及框架,围绕重点领域制定提出宏观审慎政策工具。 一是促进货币信贷平稳增长。信贷过快扩张/收缩会加剧金融体系顺周期性。中国人民银行创设了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将信贷投放与金融机构资本水平、系统重要性程度及宏观经济状况相联系,引导信贷平稳适度投放。针对金融创新发展加快以及资产多元化趋势,将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升级为宏观审慎评估机制(MPA),从以往盯住狭义贷款转为对广义信贷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成为促进货币信贷平稳增长、优化金融结构的基础性政策工具。 二是维护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总体平稳。在我国对外开放进程日益深化的背景下,跨境资本流动出现一定变化是正常现象,但如果短期内资金大进大出、快进快出形成“势能”则可能引发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密切监测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变化,有针对性地创设了远期售汇外汇风险准备金、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等宏观审慎政策工具,适时进行逆周期调节,为近年来我国成功应对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大幅波动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是实施房地产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房地产是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又与金融体系高度关联,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顺应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重大变化,立足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定位,持续优化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等宏观审慎政策工具,有效发挥了逆周期调节的作用。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近期将首套住房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降至15%、二套住房降至25%。 四是健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附加监管制度。大型金融机构规模大、业务复杂,在金融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一旦出现重大风险会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冲击。中国人民银行科学制定规则,准确认定机构,提出附加监管要求并督促落实,提升抗风险能力。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缓冲垫低于1%的系统重要性银行数量已从开始实施附加监管时的8家降至5家。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发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将宏观审慎管理拓展至非银领域。 五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互联网金融业态快速发展,跨行业、跨机构、跨区域经营特征明显,风险的复杂性、传染性、涉众性增强。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积极稳妥推动化解互联网金融领域重大风险。有序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善始善终推进大型平台企业金融业务整改,推动将所有金融活动依法纳入金融监管,有效遏制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无序扩张。果断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场所得到彻底清理,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金融稳定。 经过多年来的探索和努力,中国人民银行已初步建立起宏观审慎政策基本框架,在货币信贷、房地产金融、跨境资本流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以及互联网金融等重点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继续加强宏观审慎管理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强调中国人民银行宏观管理的职能定位。中国人民银行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明确范围、强基补短、多点并进的思路,进一步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一是持续建立健全宏观审慎政策,逐步拓展宏观审慎政策覆盖领域。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治理机制,推动宏观审慎政策与货币政策、微观监管政策等的协调配合。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顺周期累积以及跨机构、跨部门、跨市场、跨境传染两大来源着手,强化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国际经验,丰富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箱。在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宏观审慎重点管理对象的基础上,逐步将主要金融活动、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非银金融机构纳入宏观审慎管理。二是开展逆周期宏观审慎管理。强化对广义信贷增速的监测和宏观审慎管理,促进货币信贷平稳增长。根据跨境资本流动波动的风险传染渠道,运用好各项宏观审慎管理工具,维护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总体平稳。结合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完善房地产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推动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促进房地产高质量发展。三是提升重点机构和领域的稳健性。围绕提升损失吸收能力和风险应对水平,不断夯实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附加监管。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宏观审慎管理,持续监测跨市场跨行业创新业务,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促进创新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5月21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4月12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季度金融统计数据显示,3月末,M2余额304.8万亿元,同比增长8.3%;3月末,人民币贷款余额同比增长9.6%,比上月低0.5个百分点,一季度累计新增贷款9.46万亿元,处于历史同期较高水平;3月末,社会融资规模存量同比增长8.7%,一季度社融累计新增12.93万亿元,处于历史同期较高水平。 3月末,M2余额同比增长8.3%,出现小幅回落。这主要是由于2023年是疫情平稳转段的第一年,M2增速明显回升,导致基数较高。从剔除基数影响的两年平均增速看,2023年和2024年3月末M2平均增长10.5%,高于2018年至2022年同期平均增速,保持了流动性合理充裕。 “应当看到,随着国内经济持续回升向好,M2从应对疫情时的高增长状态适度回落,是合理和正常的。”专家表示,这反映出银行资产扩张以及创造货币的行为向着更加稳健、均衡、可持续的轨道靠拢,也与经济回升向好背景下,资金周转循环趋于活化、沉淀空转有所缓解有关。社融增速保持在相对高位,反映出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稳固、质效提升。 引导信贷均衡投放 数据显示,3月贷款新增3.09万亿元,一季度累计新增贷款9.46万亿元,基本符合预期,虽然较去年同期高基数有回落,但仍比2022年同期多增逾1万亿元。专家表示,这显示贷款总量稳定增长、均衡投放。 “贷款数据的同比波动主要受基数影响。”业内专家表示,去年一季度银行“开门红”冲高较多,对后三个季度造成透支。去年下半年以来,人民银行注重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信贷均衡投放,避免资金沉淀空转,为可持续支持实体经济留有后劲。 值得关注的是,3月末,M2余额升至304.8万亿元。有关专家表示,货币存量规模已经足够大,这与我国过去一段时间的融资结构、经济发展阶段都有一定关系。巨额的存量资源掌握在企业和居民手上,为促进投资、消费和整个宏观经济恢复奠定了基础。也要看到,金融总量规模确实不小,随着经济加快恢复、结构转型升级、新动能进一步培育,存量资金的使用效率会显著提升,有利于稳增长和防风险的平衡。 3月末,社会融资规模存量同比增长8.7%,较前两个月略有下行,但仍明显高于名义经济增速。一季度社融累计新增12.9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少1.61万亿元。 专家分析,社融增速之所以下行,既有部分储备项目贷款合理后移发放的因素,也有政府发债进度偏慢的影响。从全年来看,新发行政府债券总规模预计接近9万亿元,新增贷款也将保持在合理水平,社会融资规模增速仍有支撑,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保持稳固。 资金结构进一步优化 近年来,随着经济结构调整,信贷结构正在发生变化。数据显示,3月末,绿色贷款、普惠小微贷款、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均保持在20%至30%左右的高位。民营企业贷款继续快于全部贷款增速,当前获得贷款支持的科创企业中九成多都是私人控股企业。 与此同时,房地产和地方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占比和增速都在下降,一些高耗能、高污染和传统落后产能相关领域的信贷增长也受到一定约束。总体看,信贷结构的调整趋势是好的。 有研究表明,信贷和经济增长的关系易发生变化,并非是贷款越多,经济增长就越快,融资环境松紧适度、信贷结构优化、节奏平稳更有利于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但各方面对高质量发展和货币信贷合理增长之间还有个认识过程,对企业运营仍按原来的惯性考核、内部下指标。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了实体经济,但部分企业主营业务不盈利而存贷双增,不去生产经营,容易形成空转,影响了资金使用效率,还挤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机会,并在宏观层面累积风险。所以,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避免资金沉淀空转”。 业内人士表示,当前,各方都在加大力度防范资金空转,随着企业规范资金使用,融资总量增速可能会比以前低一些,但对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支撑力度反而更大。 贷款利率持续下降 今年以来,人民银行降准0.5个百分点,并引导5年期以上LPR下降0.25个百分点,带动贷款利率下行。 人民银行提供的数据显示,3月份,新发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3.75%,比上月低1个基点,比上年同期低22个基点。房贷利率数据方面,3月份,新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为3.71%,比上月低15个基点,比去年同期低46个基点,均处于历史低位。 对于当前实际利率边际上升,业内专家认为这有阶段性和结构性特征。实际利率是以名义利率扣减通胀计算,与物价关系密切。在名义利率已大幅下降的背景下,扣减通胀后的实际利率在一些特定时点偏高,属于“价格主导型的实际利率上升”,从趋势看,随着经济进一步回升向好,物价总体上温和回升,未来实际利率总体会有下降。 “在结构转型的关键阶段,不同行业的融资利率和商品价格涨跌差异明显。”专家进一步分析,如和房地产相关度较大的黑色金属建材等跌幅较大,有色金属、原油、化纤等价格是上涨的。对于过剩产能行业和效率低的企业,产品竞争力不足,产品价格下行较快,这部分的行业企业金融资源从紧配置,实际利率高是有利于市场出清的。而对于新动能领域的行业产品价格稳定,名义利率下行较多,享受的实际利率是较低的。这一定程度上也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通过价格变化来配置资源,有利于金融支持高质量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5年期以上LPR为3.95%。两个品种LPR均与上月水平持平。 在业内专家看来,这主要和中期借贷便利(MLF)利率维持不变、银行净息差延续承压、实体融资规模平稳增长、内需稳健修复等因素有关,LPR报价暂时没有相应下调的动力和空间。 息差承压 银行缺乏下调报价加点动力 3月15日,人民银行进行3870亿元1年期MLF操作,中标利率维持2.50%不变。中国民生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温彬分析认为,在稳汇率和国内经济企稳向好迹象显现等考量下,3月份MLF实现“平价缩量”续做,也使得本月LPR报价调降的概率大幅降低。 除MLF操作利率外,LPR报价还由报价加点决定。从影响报价加点的因素方面来看,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分析认为,近期以DR007为代表的短端市场利率保持在略高于1.8%,背后是2月份降准落地后,当前政策面强调要防范资金空转套利。与此同时,在2月降准落地推动1年期商业银行(AAA级)同业存单到期收益率均值降至2.28%后,进入3月份该指标已现回稳态势。这意味着3月份以来银行在货币市场的融资成本保持稳定,缺乏进一步下调报价加点的动力。 值得注意的是,2月份5年期以上LPR报价实现下调,银行净息差延续承压。温彬表示,2月份5年期以上LPR报价单独大幅下调25个基点至3.95%,报价加点创出最大降幅。后续来看,伴随贷款利率继续下行,息差下行趋势预计延续,低利率、低息差将成为常态。 此外,近期宏观数据显示,1至2月份,经济内生动能继续修复,生产需求稳中有升,就业形势总体稳定,居民消费价格同比由降转涨,发展质量不断改善,经济运行起步平稳,延续了回升向好态势。 服务实体经济 拓展金融机构让利空间 LPR保持平稳,但不妨碍国内金融业进一步让利实体经济。在王青看来,当前的重点是进一步提升货币政策传导效率,在全面降准及2月份5年期以上LPR报价下调后,推动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量增价降”。尽管3月份两个期限品种的LPR报价维持不变,但当月新发放居民房贷利率和企业中长期贷款利率都将有一定幅度下调。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济主题记者会上表示,在价格上将继续推动社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2023年两次降息,并且降低存量按揭贷款利率,引导主要银行下调存款利率,今年2月份又引导5年期以上LPR降低0.25个百分点,这些将有力促进降低社会融资成本,支持投资和消费。“我们将把维护价格稳定、推动价格温和回升作为货币政策的重要考量,统筹兼顾银行业资产负债表健康性,继续推动社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潘功胜表示。 业内专家普遍认为,在降低社会综合融资成本的同时,未来货币政策在结构上将更加注重提升效能。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宏观研究员周茂华表示,预计人民银行将通过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继续挖掘利率市场化改革潜力,引导金融机构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拓展金融机构让利实体经济空间,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薄弱环节、重点新兴领域融资成本,推动实体经济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提振微观主体活力。 “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提升货币政策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新旧动能转换的效能。”潘功胜在前述记者会上表示,人民银行将设立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继续实施支持碳减排再贷款,发挥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的激励带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科学评估风险,约束对产能过剩行业的融资供给,更有针对性地满足合理消费融资需求。盘活存量金融资源,着力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