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2月10日电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喜亭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率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税率 第十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袁浩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11月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监督管理和行政调查工作。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相关刑事诉讼。 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八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洗钱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对在反洗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开展反洗钱资金监测,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移送分析结果,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应当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根据洗钱风险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反馈可疑交易报告使用情况,不断提高监测分析水平。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依法向履行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保存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反馈。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信息安全。 本法所称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并就金融机构执行本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约谈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说明情况;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第二十二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评估国家、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加强对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指导,支持和鼓励反洗钱领域技术创新,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根据洗钱风险状况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风险的国家或者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国家有关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钱自律组织。反洗钱自律组织与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协同开展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 反洗钱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地提供服务;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机构开展反洗钱有关服务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客户尽职调查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人身保险、信托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的身份。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依托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客户单笔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定并不断优化监测标准,有效识别、分析可疑交易活动,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关注、评估运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三十七条 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必要的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当事人;涉及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申请复核。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提出从名单中除去的申请。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支付的费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相关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及时获取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对客户及其交易对象进行核查,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章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开展反洗钱调查。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调查,涉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开展反洗钱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或者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客户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接受移送的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国家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有关机关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外国国家、组织违反对等、协商一致原则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执行,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除前款规定外,外国国家、组织基于合规监管的需要,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两款规定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二)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六)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七)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限制、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有关机关的调查不予配合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根据情形将其列入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 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或者不实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六十四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1月8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12月10日 13 版)
坚定改革信心、把准改革方向、强化改革责任、汇聚改革合力。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准确理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刻把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大原则、科学方法,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 立足关键时期,用好重要法宝。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是对新时代新征程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再宣示,是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向广度和深度进军的总部署。在新征程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统一思想和行动,深刻理解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丰富内涵、精髓要义和实践要求,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不断引向深入,更好凝心聚力推动改革行稳致远。 提高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才能登高望远。守正创新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牢牢把握、始终坚守的重大原则。改革要有魄力,该改的要坚决改。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调整深层次利益格局,必须以攻坚克难、迎难而上的政治勇气,直面矛盾问题不回避,铲除顽瘴痼疾不含糊,应对风险挑战不退缩,奋力打开改革发展新天地。改革要有定力,不该改的不改。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都是管根本、管方向、管长远的,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 掌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方法,才能纲举目张。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坚持破和立的辩证统一,坚持改革和开放相统一,处理好部署和落实的关系……善于运用科学的方法推进改革,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抓重要领域、重要任务、重要试点,又抓关键主体、关键环节、关键节点,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协调配套,推动各领域各方面改革举措同向发力、形成合力,才能不断为经济社会发展增动力、添活力。 当代中国,正在经历着有史以来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正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一人类历史上非常宏大而独特的实践创新,必须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去应对前进道路上的风险挑战。要切实做好改革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正面宣传,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广泛凝聚共识、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筑牢全党全社会共抓改革的思想基础、群众基础。要创造性地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推动各项改革举措精准落地见效。 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改革开放中不断推进的,也必将在改革开放中开辟广阔前景。锚定改革总目标,坚定信心、真抓实干、善作善成,齐心协力抓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定能书写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新篇章,将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一步步变成美好现实。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六大商业银行今天(31日)发布公告,将从明天(11月1日)起,陆续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实行新的定价机制。这也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一个月前发布的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要求,即将正式落地。 根据公告,对于以浮动利率,也就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点报价的存量个人房贷,当它的利率加点值高于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利率平均加点值30个基点时,借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调整房贷利率LPR加点值,调整后的加点为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利率平均加点值加30个基点。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利率平均加点值为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全国新发放个人房贷加权平均利率减去对应季度五年期以上LPR均值。如果所在地区有个人房贷利率政策下限,则最终加点值不能低于所在城市房贷利率加点政策下限。 另外,对于此前不少贷款人认为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统一为一年,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需变化,容易造成新老房贷利差过大等情况,六大银行的公告明确取消了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的限制。贷款人可以随时向银行提出将重定价周期调整为三个月或六个月,当然还可以保持为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个还款周期里,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只能调整一次,这也意味着: 如果贷款人认为未来贷款利率将下行,那么将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调整为三个月,就可能更早地享受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调带来的优惠; 如果贷款人认为未来贷款利率将上涨,那么将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保持为一年,自己的房贷利率跟随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涨就可能会更晚一些。 此前,中国人民银行9月底发布公告,为更好地体现市场供求变化,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将从11月1日起,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 完善的重点一个是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全国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偏离达到一定幅度时,借款人可与银行协商变更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的加点幅度。 而另一个重点就是取消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的限制。 据记者了解,除了六大商业银行之外,其它商业银行近期也将陆续发布公告,明确新的个人房贷利率定价机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实行新的定价机制以后,人民银行将不再统一调整存量房贷利率。(记者 王雷)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聚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行系统部署,并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浙江是中国革命红船起航地、改革开放先行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要萌发地。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刻把握其中的丰富内涵和核心要义,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升金融服务质效,推动浙江金融改革创新行稳致远,助力浙江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贯彻落实稳健的货币政策,营造良好的区域货币金融环境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中央银行制度,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202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认真落实稳健货币政策精准有效的要求,围绕“两重”“两新”等重点领域,浙江省三个“一号工程”和“十项重大工程”,引导金融机构深挖有效需求,稳固对实体经济的支持。1月至8月,全省社会融资规模新增1.9万亿元,居全国第二位;截至8月末,全省社会融资规模余额同比增长8.7%,高于全国0.6个百分点。 近期,在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着力推动下,一揽子增量货币政策在浙江落地落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信贷增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截至9月末,全省各项贷款余额23.6万亿元,比年初新增1.84万亿元,余额同比增长9.92%,有力支撑了浙江发挥“经济大省勇挑大梁”作用。同时,维护市场利率定价秩序,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行引导作用,推动合理让利市场主体。1月至8月,全省企业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同比分别下降0.28个、0.27个百分点,均为有统计以来最低。 二、做深做实金融五篇大文章,推动浙江经济高质量发展 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也是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202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坚持需求和问题导向,加强金融政策与产业政策协同,会同9个省级部门开展五大专项行动,建立专项工作机制,提升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能力和水平。 科技金融创新驱动。组织推动《关于扎实做好科技金融大文章的工作方案》落地实施,用好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着力构建同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相适应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截至8月末,全省科技服务业贷款同比增长20.2%,高于各项贷款增速9.8个百分点。推动杭州、嘉兴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发布《科创企业认定与评价指南》《科创金融专营组织评价规范》等多个省级团体标准,累计认定科创金融专营机构31家。 绿色金融低碳引领。在全国率先推出排污权、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贷款等生态权益价值实现产品。将辖内3家法人银行纳入碳减排支持工具支持范围,加大碳减排重点项目信贷投放。推动地方绿色金融规范迭代升级。建设全省统一环境信息披露数字化平台,实现银行机构环境信息披露全省全覆盖。截至二季度末,全省绿色贷款同比增长30.3%,高于各项贷款增速19.4个百分点。 普惠金融扩面提质。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小微专项金融债等政策工具,发挥好“贷款码”融资模式作用,实施信用融资破难行动,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助学贷款政策,提升普惠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普惠小微贷款同比增长13.7%,高于各项贷款增速3.3个百分点。 养老金融提升温度。抓住浙江作为全国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试点契机,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对接养老机构、老年产品制造业等重点领域企业和项目,提供定制化金融服务。支持银行机构对营业网点和线上服务进行亲老适老化改造,着力解决“数字鸿沟”问题。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养老业贷款同比增长12.8%,高于各项贷款增速2.4个百分点。 数字金融赋能发展。开展数字金融创新发展专项行动,推进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建设“数字支付之省”,形成37个金融数字化转型标杆应用,数字人民币消费规模、应用场景数量位列同批试点省市第一。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数字经济贷款同比增长18.8%,高于各项贷款增速8.4个百分点。 三、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统筹好发展和安全,落实好防范化解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各项举措,把风险化解在源头,守好金融安全防线。 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指导金融机构按需投放“保交楼”专项借款以及抓好“金融16条”、经营性物业贷款等政策落实和延期工作,满足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目前,全省首套、二套房贷最低首付比例统一为不低于15%;存量房贷利率下调将惠及全省310多万户家庭,每年节约利息支出约130亿元。 扎实做好金融支持融资平台债务风险化解。建立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融资平台债务风险化解工作。目前,全省融资平台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有序推进,融资平台经营性金融债务规模、融资平台数量实现“双降”。 全面加强中小金融机构风险防控。围绕“全覆盖”和“硬约束”两大核心,运用央行评级、现场核查、稳健性评估等金融管理手段,持续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纠正,推动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稳健发展。截至今年8月末,全省中小法人银行平均不良贷款率保持低位,平均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充足率高于监管标准且保持一定安全边界,损失吸收能力较为充足。 四、创新深化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浙江高水平对外开放 浙江是外向型经济大省,涉外企业数量多、贸易业态新、涉外经济活跃。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立足省情,锚定“地瓜经济”提能升级“一号开放工程”,持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为浙江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水平。抢抓改革机遇,将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扩围至全省,落地一揽子便利化政策,成效居全国前列。聚焦贸易新业态,构建跨境电商资金结算“双通道”,服务跨境电商42万户。助力总部经济发展,支持7家特大型跨国公司参与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提高企业借用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便利境内资金划转,跨境收支规模逾50亿美元,有力支持跨国公司全球资源配置。 进一步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纵深推进首办户拓展、示范户评选、重点户对接行动,开展“跨境人民币示范看‘浙’里”、跨境金融“惠企利民”等系列宣传活动。1月至8月,全省跨境人民币结算量1.6万亿元,大宗商品、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同比分别增长64.4%、41.1%。 引导企业不断提升汇率避险管理能力。深化“汇及万家”“外汇联络员”和“担保增信”机制,推动省政府在全国率先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汇率避险政策,担保比例为8%,覆盖各类外贸企业及新业态主体。1月至8月,全省新增汇率避险“首办户”3636家,担保政策为企业节约资金占用成本超12亿元。 提升外籍来华人员支付便利化水平。深入实施支付便利化工程,打造具有浙江特色的支付服务模式,在机场等境外人员聚集区域建设9个支付便利化优质服务区,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咨询导引和业务办理,全面完善支付受理环境。截至9月末,全省重点商户、重点区域ATM境外银行卡受理改造率达100%,重点商户数量居全国第一;在411家涉外酒店设立外币代兑点,实现四星级以上酒店全覆盖,外币代兑点数量居全国第一;设立603个现金服务点,组织兑换“零钱包”164万个。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动增量货币政策落地见效,扎实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持续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切实做好区域金融风险防控,为中国式现代化浙江新实践贡献金融力量。 (作者系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党委书记、行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9月10日上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赵乐际委员长主持。新华社记者 李涛 摄 新华社北京9月10日电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0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赵乐际委员长主持。 常委会组成人员159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骆源作的关于国防教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二审稿体现学校国防教育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明确驻地军事机关在组织学生军事训练中的职责、学生军训的内容、对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等。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作的关于统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健全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增加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的规定,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刚性制度约束,细化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相关规定等。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完善传染病的分类;完善监测、报告和预警规定;进一步规范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实施程序;严格限定有关措施的适用条件;做好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衔接等。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作的关于能源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增加能源用户节约能源、参与绿色能源消费,进一步促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促进储能发展等方面的规定。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明作的关于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原则和要求,严格保护客户身份资料和金融交易信息安全,加大对各类新型洗钱风险的监测,对金融机构处理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作出规定和要求等。 为进一步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制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化解公共卫生领域重大风险,国务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雷海潮作了说明。 为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全面提高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国务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国家公园法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长关志鸥作了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国家监察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议案。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刘金国作了说明。 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五周年之际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了说明。 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王晓萍作了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外交部副部长华春莹作了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关于修改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定书》的议案的说明、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贺荣作了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相里斌作了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今年以来,计划执行情况总体较好,高质量发展取得新的积极进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下一步要推动标志性改革举措加快落地,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宏观政策要持续用力、更加给力,以提振消费为重点扩大国内需求,多措并举加大稳外贸稳外资力度,持续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统筹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新型城镇化,深入推动区域重大战略实施,扎实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 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蓝佛安作了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今年以来,财政运行总体平稳,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基本民生等重点领域支出得到较好保障,预算执行情况总体平稳。报告介绍了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预算决议情况,提出下一步要提高财政政策效能,集中财力保障重点支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筑牢兜实基层“三保”底线,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扎实推进财政科学管理。 受国务院委托,蓝佛安作了关于2023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许宏才作的关于2023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调研报告。这是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受国务院委托,雷海潮作了关于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托育服务工作主要进展和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提出下一步要加强法治建设,做好法律政策规划衔接;加强托位建设,夯实托育服务发展基础;加强综合施策,建立长效支持机制;加强医育结合,促进托育服务品质提升;加强综合监管,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受国务院委托,民政部部长陆治原作了关于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和改进失能老年人照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失能老年人照护工作情况,面临形势和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要坚持系统建设,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总体设计;坚持整合照护,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多元参与,完善失能照护社会支持系统;坚持分层分类,优化可持续综合照护保障;坚持供需适配,多措并举加强照护队伍建设;坚持科技支撑,加快智慧养老技术研发应用;坚持安全第一,筑牢质量管理防线。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武维华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法律实施进展情况,指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农业法的建议:依法夯实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基础,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耕地保护,发挥农业科技和农机装备支撑作用,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治理,推动农民持续稳定增收,保障农业农村发展要素供给,强化农业农村发展法治保障。 会议审议了赵乐际委员长访问乌兹别克斯坦、俄罗斯并在俄出席第十届金砖国家议会论坛和中俄议会合作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书面报告。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晓超作的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增补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议案。 会议还审议了有关任免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鸿忠、王东明、肖捷、郑建邦、郝明金、蔡达峰、何维、铁凝、彭清华、张庆伟、洛桑江村、雪克来提·扎克尔,秘书长刘奇出席会议。 国务院副总理张国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部分副省级城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等列席会议。
今年以来,债券市场广受关注,央行多次就长债收益率问题向市场提示风险,投资者也更趋理性。 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是实体经济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就,市场化水平不断提升。债券市场规模持续扩大。截至2024年6月末,债券市场余额达165万亿元,同比增长9.8%,稳居全球第二位。债券市场交易活跃度大幅提升。2024年上半年,现券交易规模达219万亿元,同比增长34%,换手率1.3倍,较上年同期增长21%。债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力度不断增强。2024年上半年,政府债券和公司信用类债券净融资4.8万亿元,占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的比重上升至26%,同比提升4个百分点;公司信用类债券余额达32.5万亿元,是仅次于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渠道。 央行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持续关注并提示债券市场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历史上曾出现过一些风险事件,2013年的“丙类户”事件暴露了机构风险内控制度明显欠缺,2022年银行理财赎回潮反映出投资者对债券市场投资风险认知不足。2023年以来长债收益率已下行60个基点,呈现单边市场行情,吸引了大量资金流入,还出现了一些杠杆交易。市场分析认为,长债收益率单边下行会积累较大的金融风险,一旦市场转向,杠杆仓位快速平仓会加剧市场螺旋下行,还可能向其他金融市场传染,产生系统性风险。美国硅谷银行风险事件对我们也有启示,央行要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持续关注市场运行情况,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及时提示风险,阻断单边行情放大风险;同时,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醒债券市场是有涨有跌、投资是存在风险的。 投资者要审慎评估债券市场风险和收益。债券投资要采取理性稳健的投资策略,避免投资行为过度短期化、追高炒作、盲目跟风。一些市场人士和业内专家指出,债券市场是存在利率风险的,债券市场投资不意味着一定能实现稳定的预期收益,在自主投资决策时,要有买者风险自负的意识。尤其是机构投资者更要切实加强内控管理,管好产品组合的风险,时刻警惕期限和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坚决打击债券市场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当前市场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仍需不断完善,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近期债券市场有部分机构存在出借债券交易账户、报价明显偏离市场水平等现象,金融管理部门打击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有利于规范市场运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债券市场规范和发展是互促互进、并不矛盾的,在规范中能够实现更好的持续稳健发展。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要贯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守正创新、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系统观念等原则。“六个坚持”的重大原则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必须长期坚持,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以伟大的历史主动、巨大的政治勇气、强烈的责任担当,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全面深化改革,改革实现由局部探索、破冰突围到系统集成、全面深化的历史性转变,推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六个坚持”的重大原则,是对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集中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要论述的核心要义。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指明了改革的根本保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揭示了改革的价值取向,坚持守正创新体现了改革的重要思想方法,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突出了制度的关键作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明确了改革的重要保障,坚持系统观念彰显了改革的科学思维和方法。“六个坚持”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一个逻辑严密、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进一步深化了对改革规律的认识,既是“过去我们为什么能够成功”的深刻总结,更是“未来我们怎样才能继续成功”的行动指南,为我们在新征程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科学指引。 改革有破有立,得其法则事半功倍。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好运用好“六个坚持”的重大原则,不断以改革开放新作为赢得优势、赢得主动、赢得未来,打开事业发展新天地,开创中国式现代化新境界。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就是要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各方面全过程,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人民有所呼、改革有所应,做到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成果由人民共享;坚持守正创新,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动摇,紧跟时代步伐,顺应实践发展,突出问题导向,在新的起点上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就是要加强顶层设计、总体谋划,破立并举、先立后破,筑牢根本制度,完善基本制度,创新重要制度;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就是要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坚持系统观念,就是要处理好经济和社会、政府和市场、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发展和安全等重大关系,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循道而行,功成事遂。深刻领会“六个坚持”重大原则的丰富内涵、精髓要义、实践要求,将其不折不扣贯彻到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领域各环节全过程,脚踏实地、真抓实干,我们定能推动改革开放事业行稳致远,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创造新的更大奇迹。
7月10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程序化交易监管进展情况答记者问时表示,今年以来,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总体稳中有降,交易行为出现一些积极变化。截至6月末,全市场高频交易账户1600余个,年内下降超过20%,触及异常交易监控标准的行为在过去3个月下降近6成。 新“国九条”明确提出,要出台程序化交易监管规定,加强对高频量化交易监管。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今年5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明确了交易监管、风险防控、系统安全、高频交易特别规定等一系列监管安排。在《管理规定》的监管框架下,指导沪深北交易所制定《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于6月7日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证监会持续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组织证券交易所研究制定瞬时申报速率异常、频繁瞬时撤单、频繁拉抬打压、短时间大额成交等4类监控指标,于今年4月起开展试运行,并对频繁触发指标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进行督促提醒,促进规范其交易行为。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加强与香港方面会商沟通,研究推进北向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落地的方式和路径。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深入落实新“国九条”部署要求,坚持趋利避害、突出公平、从严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加快推出更多务实举措,进一步强化对程序化交易监管的适应性和针对性,降低程序化交易的消极影响,切实维护市场交易公平。 这些举措具体来看,一是指导证券交易所尽快出台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细化完善具体安排。同时,指导证券交易所评估完善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加强报告信息核查和现场检查力度。 二是指导证券交易所尽快公布和实施程序化异常交易监控标准,划定程序化交易监控“红线”,进一步推动程序化交易特别是高频交易降频降速。 三是加强与香港方面沟通协调,抓紧制定发布北向资金程序化交易报告指引,对北向投资者适用与境内投资者相同的监管标准。 四是明确高频量化交易差异化收费安排。根据申报数量、撤单率等指标,研究明确对高频量化交易额外收取流量费、撤单费等标准,以“增本”促“降速”。 五是持续强化交易行为监测监管,对利用程序化交易特别是高频量化交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依法从严打击、严肃查处。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催生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革命成为推动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的重要驱动力。发展数字经济、数字金融是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必然之选。日前,2024全球数字经济大会数字金融论坛召开,围绕数字金融,与会人士畅谈观点并建言献策。 畅想数字金融应用场景 尽管当前对于数字金融的严格定义还有争议,但是通过数字技术来实现更高效率、更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已是业内基本共识。 “数字金融的重要特点是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获取真实信息的成本。”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国民经济研究所所长樊纲在2024全球数字经济大会数字金融论坛上表示。在他看来,这是数字金融最本质的特点。 “信息成本是我们一切成本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樊纲补充说,通过推动信息成本下降,金融机构可以为原本缺抵押、少担保的小微企业发放更多信用贷款,大数据加快审批流程、降低利息成本、形成差异化服务,并为不同企业提供量身定制的服务。 实际上,很多金融机构已经从上述方面展开积极实践,并推出了各种创新金融产品。一位银行业内人士告诉《金融时报》记者,数字金融服务长尾客群,具有小额分散、灵活性高等特点,能够有效分散风险,因此在流动性管理、抵抗经济周期波动上往往更具优势。此外,数字金融通过运用数字化和大数据分析能力,能够更准确地进行风险预测、流动性管理,提升风控管理水平。这正是过去几年普惠金融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IDC中国副总裁兼首席分析师武连峰提到了一个颇为新潮的概念——数字员工。“未来,数字员工将会承担90%的客服和理财工作。”武连峰说,据IDC预测,到2025年,超过80%的银行都会部署数字员工。 “今天绝大多数银行已经在应用、交互过程中开始尝试使用数字人。”武连峰表示,使用数字人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同时,通过数字人可以更简单地统一标准、改进服务,并进一步沉淀数据,进而发掘更大价值,重塑银行业务。 此外,自2023年起,引人注目的大模型也被视为数字金融颇具潜力的发展方向。阿里云金融大模型首席技术专家陈风介绍了其团队的研究。“智能投研是我们团队切入金融大模型赛道的重要领域。”陈风表示,最初因为大模型是生成式AI,其输出不可控,缺乏必要的金融逻辑。同时,金融业的大量财报、年报和投研报告都以PDF形式存在,大量的图表破坏了语义的连贯性,导致智能投研存在困难。 对此,该团队采用多模态模型对PDF进行了识别,并在特定环节加入客户投研框架,整体提高了准确率,使最终大模型的输出更加严谨,更加符合客户的语言习惯,整个输出更符合金融的投研框架。“同样,在传统人力密集型的行业催收、客户营销等多领域,大模型也有着广阔的应用空间。”陈风补充道。 在安全与发展中求平衡 数字金融的前景无疑是值得期待的。但客观来看,当前发展数字金融还面临重重挑战。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副局长王锦侠从实际经验出发列举了三大难点:一是如何提高数字金融的行业渗透率以进一步赋能产业发展;二是如何更好地强化数据驱动解决数字金融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数据问题;三是如何推动数字金融和金融科技企业出海,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枢纽。 中国建设银行研究院副院长宋效军也谈到了激活数据要素的问题。“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讲,目前,全国大概有60例数据资产成功融资或者授信的案例,总规模大概约为1.7亿元,相较将近400万亿元的金融规模而言是非常小的。”宋效军说,要积极探索合理方式,把现有数据进行数据资产入表,并进一步推广成为数据资产。 “我们不能一味强调资产带来的收益,而忽略了数据所带来的安全性问题。”中电金信高级副总裁、中电金信研究院副院长杜啸表示,当前,监管合规和数据安全问题是行业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在监管的合规要求越来越严格,这提示我们推动数据资产变现的同时不能忽略数据安全。”杜啸说。 随着技术的发展,更多的数字金融产品形式出现,监管难度将会随之增加。一位业内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在对接先进监管标准、丰富监管框架的基础上,要完善监管链条,尤其要引导数据要素的流动和价值发挥,不断完善数据安全管理架构,提高内部合规要求,设立风险早期预警防范机制。同时,引导金融机构调增风险准备比例,同步加强事后监管与风险补偿,完善风险监管与防控机制。
本报讯 记者杨毅报道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新“国九条”有关部署,近日,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与其他班子成员先后在深圳、广州、上海、北京等地,围绕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开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分别与上市公司、行业机构、投资者、专家学者及系统单位代表深入交流,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调研中,大家一致认为,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对于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方对当前我国经济继续保持稳中向好充满信心,对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充满信心。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必须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主线,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用好改革“关键一招”,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进一步破除制约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卡点堵点,持续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大家建议,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要紧紧围绕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快构建与之相适配的全链条市场服务体系和相关制度机制。坚持质量优先,严把IPO准入关,完善科技型企业精准识别机制。统筹好一二级市场平衡,更大力度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着力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坚持依法从严监管,进一步增强融券、量化、退市监管的适应性和针对性,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完善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加强退市过程中的投资者保护。多措并举激发并购重组市场活力,支持上市公司聚焦做优做强主业开展吸收合并、产业整合,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一步推动畅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募投管退”循环,引导其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压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加快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吴清指出,证监会正在深入开展注册制等资本市场改革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将抓紧研究谋划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揽子举措。证监会将坚持稳中求进、远近结合、综合施策,坚持尊重规律、守正创新,着力推动高水平的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制度包容性和精准性,加快推进“科创板八条”落实落地;着力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发行上市、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基础制度;着力推动中介机构提供高标准的专业服务,大力强化执业能力建设,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行和投资机构;着力推动实现违法违规“高成本”,大幅强化行政、刑事、民事立体化追责,保持严监管强监管态势,切实维护“三公”的市场秩序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吴清强调,证监会将坚持“开门搞评估、开门搞改革”,加强市场沟通,广泛倾听、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及时改革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抓紧推出一批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促进形成各方共同推进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强大合力。 证监会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调研。
我国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战略,融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和经济发展全局。近年来,商业银行积极响应号召,不断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水平,积极参与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作为“碳”路先锋,在气候变化领域持续发挥重要作用。 5月份,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气候投融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发布了“2023年气候友好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广州银行、桂林银行、北京银行城市副中心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以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6家银行入选,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获得认可。 “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说明这6家银行在应对气候变化、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方面走在了前列。”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任曾刚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是银行顺应时代潮流、把握发展机遇、深化转型升级的重要体现。这不仅有利于银行自身高质量发展,也将助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金融方面的贡献。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关键力量 据测算,我国实现碳中和愿景总资金需求规模将达约139万亿元,年均需求约3.5万亿元。为撬动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近年来,我国在气候投融资领域持续快速发展。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积极组织推动,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和工作方案,从政策层面对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筹措、风险管控等进行全面部署,并正式启动了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 金融机构是推动气候投融资、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关键力量。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气候友好型投融资体制机制。生态环境部也明确提出,鼓励试点地方加快培育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 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不仅要在投融资活动及提供资金支持方面着力,在经营活动中采取节能降碳措施并加强日常节能倡导;在风险管理活动中,积极应用涵盖ESG评级、贷后监测、评级预警等功能的ESG风险管理系统,开展气候风险管理评估;积极进行气候信息披露等,共同构成一套系统性工程。 在盘古智库高级研究员吴琦看来,获评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在这几个方面值得肯定和学习:一是将应对气候变化提升到战略高度,特别是将其纳入公司治理,建立了有效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机制;二是在具体经营活动中,坚持长期主义,切实将应对气候变化融入投融资、经营、风险管理等经营管理全过程;三是高度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践行“双碳”目标并支持相关的项目和企业。 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成为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也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在曾刚看来,这不仅有利于银行自身的转型发展,提升银行品牌形象和市场认可度,获得更多优质客户和投资者青睐,还能够帮助银行更好地防范和管理气候相关风险,为实现“双碳”目标贡献金融力量。 将“没有先例”做出成功案例 根据专委会评价标准,气候友好型金融机构是围绕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积极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将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公司治理、投融资活动、经营活动、风险管理以及社会影响等五个方面并满足相关要求的金融机构。 此次获评“气候友好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6家银行在相关领域均进行了丰富的探索实践,形成了各自的建设成果。 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遵循“先立后破”的原则,将创新业务模式作为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措施,不断破除思维局限和路径依赖,优化布局、调整结构,先后落地系统内乃至全国多个“首单”。例如2023年该分行落地全国首单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光大银行首笔可持续发展挂钩贷款等;今年1月份又成功发放江苏省首笔“水权贷”;并首创性地将“绿色评价因子”引入银行信贷风控模型等。 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依据总行气候战略目标,积极进行产品服务创新并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业务方面取得突破。据介绍,该分行近几年绿色贷款增速保持在10%以上,截至2023年末对公绿色信贷存量余额人民币28.93亿元,持项目类型更加多元化,主要投向太阳能项目、绿色贸易融资项目等。2023年,该分行绿色信贷支持项目预计可实现减排二氧化碳299万吨、二氧化硫5228吨、氮氧化物4122吨、烟尘6897吨。 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积极探索气候投融资新路径,深度参与到“全国首批气候投融资试点城市”——西咸新区的气候投融资政策研究、环境信息披露、绿色金融体系建设等关键环节,为新区提供了规模化绿色资产的融资支持,推动了碳减排挂钩贷款、CCER开发挂钩贷款、EOD模式贷款、塑料品废旧资源再生利用挂钩贷款等一系列绿色创新合作模式的落地实施。该分行还与西咸新区共同构建区域绿色产业链,促进资金和技术双向流转,推动绿色产业升级和可持续发展。 “将‘没有先例’做出成功案例,‘普遍在做’的力争更好更快。”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商业银行将以绿色转型与金融发展一体共赢为方向,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努力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更多绿色内涵。 提升气候风险管理能力 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气候投融资活动对引导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殊为关键。 自2021年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以来,我国气候投融资工作进展迅速,相关政策和标准陆续出台,各地试点加快推进,项目储备和资金投入持续快速增加,金融机构业务模式和产品服务不断创新。截至2022年底,全国首批23个气候投融资试点地区共征集或储备项目超1500个,涉及资金达2万亿元左右。 但同时,仍有些问题亟待解决。“在取得较大进展的同时,气候投融资工作推进仍面临诸多挑战。”曾刚表示,气候投融资规模有待进一步扩大;对气候风险的认识和管理能力亟待加强;绿色低碳项目的融资渠道较为单一;同时还存在地区、行业间气候投融资发展不平衡以及支撑体系有待健全完善等问题。 兴业银行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当前的气候投融资实务中,金融机构仍面临一些困难与挑战,例如项目库建设需要加快;企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调动;风险缓释措施、配套激励政策也需要进一步落实。 “如果不在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信贷规模和流动性方面给予一定政策优惠,对贷款进行差异化考核,则难以有效激发金融机构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的能力和意愿。”吴琦表示,当前问题集中于三点:一是气候投融资标准体系有待统一和规范(包括碳核算、信息披露等方面),二是气候投融资激励机制有待建立健全,三是金融机构应对气候变化的风控能力有待提升。 应对气候变化,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共同参与。商业银行已对此达成共识,正积极思考如何加强气候风险管理能力。此前恒丰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辛树人在第三届中国气候投融资国际研讨会上提出,商业银行要聚焦气候投融资试点建设,探索金融机制、模式和产品创新,提升服务质效。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首席风险官王景武建议各方凝聚绿色发展共识、加大绿色金融供给、强化风险防范、加强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气候相关风险的长期性、复杂性、严重性,从战略引领,补齐短板,数智驱动,合作赋能入手,进一步加强气候风险防范的意识和能力,突破气候风险管理中的瓶颈制约,实现应对气候变化和自身高质量发展双赢。”王景武表示。
强化宏观审慎管理 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党支部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金融事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我们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党支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关于金融工作论述摘编》,不断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加快建设以货币政策体系和宏观审慎政策体系为核心的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供坚实支撑。 一、构建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以“双支柱”支撑现代中央银行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双目标” 党中央高度重视宏观审慎管理工作。党的十九大作出“健全货币政策与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的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明确指出,金融强国应“拥有强大的中央银行,有能力做好货币政策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及时有效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宏观审慎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站稳人民立场,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事关国家安全、发展全局、人民财产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从宏观整体视角监测、识别风险,在风险累积阶段就采取措施,通过逆周期调节和增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等关键节点的稳健性,有效提升前瞻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宏观审慎政策对重点领域全覆盖。宏观审慎政策的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一般认为,系统性金融风险主要有金融体系顺周期波动和风险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传染两个来源,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宏观经济过热或持续下行、广义信贷(用)大幅变化、房地产市场顺周期波动以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出险等。新兴经济体还普遍关注汇率大幅波动和跨境资本大进大出可能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金融市场、非银领域的重要性也日益增强。中国人民银行找准定位、突出重点,围绕重点领域持续完善宏观审慎管理。 三是坚持以我为主,构建中国特色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中国人民银行从我国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的基本国情出发,注重运用宏观审慎管理的理念加强金融风险预警和防范,没有简单效仿国际上主流的“单一目标、单一工具”做法,而是坚持将价格、数量和宏观审慎管理相结合实施金融宏观调控,注意发挥好窗口指导、风险提示等宏观审慎管理措施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调控效果。 四是坚持协同配合,以“双支柱”调控框架支撑实现“双目标”。现代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双目标”,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是中央银行实施宏观管理的两个主要手段,货币政策侧重稳定经济和物价等总量目标,宏观审慎政策侧重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双支柱”调控框架,并不是一个“支柱”分别对应一个目标,而是一个有机整体。货币政策也需要考虑金融稳定,但仅依靠主要作为总量工具的货币政策难以完全实现金融稳定目标。宏观审慎政策针对局部问题开展“靶向”操作,与货币政策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推动实现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以“双支柱”支撑实现“双目标”。 二、研究制定宏观审慎政策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坚持问题导向,发布《宏观审慎政策指引(试行)》,明确开展宏观审慎管理的总体思路、原则及框架,围绕重点领域制定提出宏观审慎政策工具。 一是促进货币信贷平稳增长。信贷过快扩张/收缩会加剧金融体系顺周期性。中国人民银行创设了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将信贷投放与金融机构资本水平、系统重要性程度及宏观经济状况相联系,引导信贷平稳适度投放。针对金融创新发展加快以及资产多元化趋势,将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升级为宏观审慎评估机制(MPA),从以往盯住狭义贷款转为对广义信贷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成为促进货币信贷平稳增长、优化金融结构的基础性政策工具。 二是维护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总体平稳。在我国对外开放进程日益深化的背景下,跨境资本流动出现一定变化是正常现象,但如果短期内资金大进大出、快进快出形成“势能”则可能引发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密切监测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变化,有针对性地创设了远期售汇外汇风险准备金、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等宏观审慎政策工具,适时进行逆周期调节,为近年来我国成功应对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大幅波动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是实施房地产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房地产是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又与金融体系高度关联,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顺应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重大变化,立足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定位,持续优化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等宏观审慎政策工具,有效发挥了逆周期调节的作用。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近期将首套住房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降至15%、二套住房降至25%。 四是健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附加监管制度。大型金融机构规模大、业务复杂,在金融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一旦出现重大风险会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冲击。中国人民银行科学制定规则,准确认定机构,提出附加监管要求并督促落实,提升抗风险能力。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缓冲垫低于1%的系统重要性银行数量已从开始实施附加监管时的8家降至5家。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发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将宏观审慎管理拓展至非银领域。 五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互联网金融业态快速发展,跨行业、跨机构、跨区域经营特征明显,风险的复杂性、传染性、涉众性增强。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积极稳妥推动化解互联网金融领域重大风险。有序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善始善终推进大型平台企业金融业务整改,推动将所有金融活动依法纳入金融监管,有效遏制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无序扩张。果断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场所得到彻底清理,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金融稳定。 经过多年来的探索和努力,中国人民银行已初步建立起宏观审慎政策基本框架,在货币信贷、房地产金融、跨境资本流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以及互联网金融等重点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继续加强宏观审慎管理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强调中国人民银行宏观管理的职能定位。中国人民银行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明确范围、强基补短、多点并进的思路,进一步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一是持续建立健全宏观审慎政策,逐步拓展宏观审慎政策覆盖领域。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治理机制,推动宏观审慎政策与货币政策、微观监管政策等的协调配合。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顺周期累积以及跨机构、跨部门、跨市场、跨境传染两大来源着手,强化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国际经验,丰富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箱。在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宏观审慎重点管理对象的基础上,逐步将主要金融活动、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非银金融机构纳入宏观审慎管理。二是开展逆周期宏观审慎管理。强化对广义信贷增速的监测和宏观审慎管理,促进货币信贷平稳增长。根据跨境资本流动波动的风险传染渠道,运用好各项宏观审慎管理工具,维护外汇市场及跨境资本流动总体平稳。结合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完善房地产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推动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促进房地产高质量发展。三是提升重点机构和领域的稳健性。围绕提升损失吸收能力和风险应对水平,不断夯实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附加监管。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宏观审慎管理,持续监测跨市场跨行业创新业务,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促进创新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