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07-15
中国政府网7月14日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以下为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在港刊宪公布07-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在港刊宪公布 7月7日生效 新华社香港7月7日电 香港特区政府7月6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刊宪公布,《实施细则》于7月7日生效。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并授权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采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特区政府发布消息称,在6日首次召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会议上,行政长官会同国安委行使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所授予的权力,为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制定使用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措施的相关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包括为相关人员采取该特定措施以防范、制止及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时的细则,及为确保有效执行措施所需的相关罪行和罚则,以完善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行机制。 特区政府发言人指出,上述为相关人员行使各项规定措施所订定的《实施细则》,清晰并详细地列明执行各项措施的程序要求、所需符合的情况和审批的条件等,其目的是确保相关人员在执行香港国安法时,所行使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权力和采取的措施,既能达到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目的,也能同时符合香港国安法总则下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依法保护各项权利和自由的要求。 《实施细则》包括执法人员及有关机构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财产,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协助,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动提供资料,进行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授权申请,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等方面所涉及的内容。 特区政府代表将向立法会议员讲解香港国安法及《实施细则》的内容。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07-01
表决通过关于增加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栗战书出席会议   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30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和闭幕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会议决定免去胡泽君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任命侯凯为审计署审计长,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任免。栗战书委员长出席会议。   30日上午,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62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会议经表决,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会议还审议了有关任免案。   30日下午,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63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了说明。   30日下午,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闭幕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63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会议经表决,全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明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会议经表决,决定免去侯凯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栗战书委员长主持第二次全体会议和闭幕会,郝明金副委员长主持第三次全体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秘书长杨振武出席会议。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杨晓渡,国务委员王勇、肖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部分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等分别列席有关会议。   各次全体会议前,栗战书委员长分别主持召开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十六次、第六十七次和第六十八次委员长会议,审议有关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杨振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副秘书长,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有关议题作了汇报。 (责任编辑:冯虎)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政策落地,国务院决定,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5部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通知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脱贫攻坚普查的通知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部署,经国务院同意,定于2020年至2021年年初开展国家脱贫攻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目的和意义 脱贫攻坚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标志性工程和底线任务。国家脱贫攻坚普查是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对脱贫攻坚成效的一次全面检验。普查重点围绕脱贫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全面了解贫困人口脱贫实现情况,为分析判断脱贫攻坚成效、总结发布脱贫攻坚成果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为党中央适时宣布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数据支撑,确保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 二、普查范围和对象 普查范围是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享受片区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7个市县,以及在中西部22个省(区、市)抽取的部分其他县。 普查对象为普查范围内的全部行政村(包括有建档立卡户的居委会、社区)和全部建档立卡户。 三、普查内容和标准时点 普查内容包括建档立卡户基本情况、“两不愁三保障”实现情况、主要收入来源、获得帮扶和参与脱贫攻坚项目情况,以及县和行政村基本公共服务情况等。 普查标准时点为2020年12月31日。 四、普查组织和实施 为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成立了国家脱贫攻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国家脱贫攻坚普查组织和实施,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中西部22个省(区、市)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解决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地方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普查工作。地方普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选调符合条件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要保证选调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变,稳定普查工作队伍,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普查经费保障 国家脱贫攻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按规定予以保障,列入相应年度政府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普查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坚决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扎实做好普查各项工作,确保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 (二)坚持依法普查。普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脱贫攻坚普查方案。普查对象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报送普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普查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的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普查取得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三)确保数据质量。充分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直接采集上报源头数据,严格普查全流程数据质量管理,加强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管理和培训,建立数据质量保障和管理机制。加大统计执法和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对于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统计机构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级普查机构要会同宣传部门认真做好普查宣传的策划和组织工作。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普查,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脱贫攻坚普查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普查透明度和公信力。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06-02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 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6月新规:公民健康权利有了立法保障 骑乘摩托需佩戴头盔  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施行、不戴头盔处罚仅限于摩托车暂不罚电动车、机动车检验标志电子化覆盖全国、北京设置 “一米线”、公筷公勺,参加社会服务可减轻处罚…… 【详细】 专访全国政协常委吕忠梅:"绿色"民法典为美丽中国保驾护航  5月21日,全国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在京开幕,来自34个界别的2000多名全国政协委员齐聚北京,建诤言、献良策。 【详细】 微信 微博 手机人民网 领导留言板 纳木错开湖美景 珊瑚“宝宝”诞生 海拨4479米的青春 山西长治:八泉峡
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05-27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民营经济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服务。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全市“项目管家”保障制度的组织建立、综合管理和督导检查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管家”的人员选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小微企业名录系统、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法律援助中心12348法律咨询热线等载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创新、综合金融、人才培训、信息咨询、权益保护、法律咨询等多元化服务。 第五条  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 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时公开有关内容信息,不断提升市场准入政策透明度。 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可实行市场化运作的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通、水利、市政等公共事业投资运营。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教育、卫生、养老等社会事业在土地使用、用水用电、税费征收等方面,与政府投资项目同等待遇。 第六条  在土地供应使用方面,不因市场投资主体设定优惠政策或负面清单,充分给予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地位、同等权利(《限制用地目录》和《禁止用地目录》规定除外)。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可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的供地方式,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 第七条  支持各类创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运营。 (一)经认定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按每年30万元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评为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在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标准给予补贴基础上,再给予一次性补贴20万元。 (三)年度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20万、10万元的专项支持。 (四)国家级、省级备案的“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第八条  引导民营经济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转型。积极向企业宣传国家、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等相关政策。通过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专项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通过技术改造和引进,发展新材料、高端装备、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九条  组织民营企业参与对外贸易合作,加强在促进政策、贸易投资、科技创新等领域的交流、融合。 组织民营企业与央企集团开展产品对接,支持企业进入央企集团产品配套体系。支持民营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在质量、价格同等条件下,积极推广推介本市产品。 进出口企业实际发生的国际性展会展位费、开展境外商标注册的注册费用、取得企业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费、产品认证发生的认证费和产品检验检测费,享受最高不超过70%-100%补助。 第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按以下奖励政策落实。 (一)引进的顶尖人才,给予500万元项目经费支持、200万元购房补贴和5年期每年20万元薪酬补贴; 引进的杰出人才,给予300万元项目经费支持、100万元购房补贴和5年期每年10万元薪酬补贴; 引进的领军人才,给予100万元项目经费支持、60万元购房补贴和5年期每年5万元薪酬补贴。 (二)由顶尖人才领衔的团队分别给予500万、800万、1000万的科技项目资助; 由杰出人才领衔的团队分别给予300万、400万、500万的科技项目资助; 由领军人才领衔的团队分别给予100万、200万、300万的科技项目资助。 (三)我市现有的高端人才在项目经费支持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四)外埠高端、急需紧缺人才及高校毕业生,可在抚顺城镇地区落户。按照申请人意愿,其父母、配偶和子女可一同随迁。子女随迁后,在义务教育阶段首次就学时,可在全市范围内选择学校,入学后享受我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五)获批省级院士工作站并经网上认证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资助;对遴选为全国模范院士工作站的,另给予一次性30万元资助。 (六)获批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20万元建站经费资助。每进站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一次性给予5万元资助。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政策和资金支持的事项。 第十一条  职业院校、技工学校每年输送80人以上毕业生,且与企业签订3年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对院校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应当由抚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与合作银行协商,拟定风险补偿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列入部门预算,批准后拨付指定的风险补偿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简限时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 (一)IPO(首次公开发行)国内上市的企业,最高给予300万元的扶持资金,并实行分段补助:  1.已向辽宁省证监局申请辅导备案,并获得辽宁省证监局出具的《辅导备案登记确认书》的企业,给予100万元补助; 2.已向中国证监会上报IPO申请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给予100万元补助; 3.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批复》,且成功挂牌上市企业,给予100万元补助。 (二)企业境外IPO上市融资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亿元,一次性补助300万元。 (三)企业在境内证券交易所通过增发、配股或发行债券等形式进行再融资,且融资额度超过5亿元人民币,一次性补助50万元。 (四)企业在境内证券市场实现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抚顺,且融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补助300万元。 (五)企业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主板或创业板实现借壳上市,或者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转板至主板或中小板、创业板的,且融资额折合超过1亿元人民币,一次性补助300万元。 (六)企业实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一次性补助150万元。 (七)企业实现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标准板挂牌的,一次性补助20万元;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后,通过发行股票方式首次实现融资超过300万元,一次性补助10万元。 (八)每年推荐30-50户优质中小企业直接到辽宁股权交易中心成长板挂牌。按照每家成长板企业挂牌5000元标准,费用从政府上市扶持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应当将逐步增加国有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落实在编制财政支出三年滚动规划中,并合理安排到相关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使国有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规模逐步达到运营需要,实现对全市政策性担保业务的覆盖。 市财政部门对国有担保公司代偿款按年度进行核实,对已发生代偿且无法收回的,通过预算安排予以适当补充,以保证国有担保公司持续担保能力。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地区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对融资担保公司授信准入,并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合作银行风险分担比例不低于20%。 支持担保公司特别是国有担保公司加入各类再担保体系,充分享受再担保政策。 第十五条  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 (一)对抚顺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70%执行。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差额。 (二)利用闲置工业厂房投资建设的技改项目,审批方式参照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即工业企业在不涉及新增用地前提下开展的技术改造项目,推行承诺备案制。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审批目录清单管理,清单以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制。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转型升级。 (一)本年度以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本年度转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每户一次性给予资金扶持2000元。 (二)当年新晋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市级财政一次性给予每户5万元奖励(同一企业享受一次新增规上企业补助),鼓励各县区给予配套奖励。 (三)对当年新晋限上企业,以上一年的数据为基数,每年按其所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市区(县)两级财力新增贡献的90%给予资金扶持,连续扶持3年(期间如降为限下企业,则扶持政策停止兑现)。市区(县)两级商务部门应在编制次年部门预算时,测算扶持资金额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将本扶持资金列入预算。 (四)首次入选“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的民营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电子商务。 (一)对落户本市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落户首年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5000万美元的,分别给予不超过50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扶持。 (二)对上年跨境电子商务成交额超过2000万美元且同比增幅超过10%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扶持;同比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扶持;同比增幅超过50%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健康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 (一)对全市民办养老机构给予运营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养老机构,根据老年人实际使用床位数量,每床每月补贴标准150元。 (二)针对养老机构存在的风险,设定养老机构责任险保费补贴范围,为全市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办理机构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每投保一张床位,年保险额度为120元,由省财政补助60元,市财政补助30元,机构承担30元。 第十九条  培育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扩大职业农民就业规模。  (一)开展抚顺市市级示范家庭农场评选工作。符合市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条件的,经自主申报、逐级审核推荐、市级评选,获得市级示范家庭农场称号。 (二)开展抚顺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选。符合抚顺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市级示范社申报条件的,经自主申报、县乡逐级审核推荐、市级评选,获得市级示范社称号。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一)对在国内外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资金资助。 1.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元。 2.国外发明专利授权:获得美国、日本和欧盟授权发明专利,资助1万元/件;获得其他国家授权发明专利,资助5000元/件。每件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4万元。 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500 元,年度内同一专利权人资助数量不超过5件。  (二)对我市获中国专利奖和辽宁省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套奖励。其中对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银奖、中国专利优秀奖分别奖励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对辽宁专利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 (三)对引进的发明专利在本单位转化实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100万元资金奖励。 第二十一条  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质量管理创新奖项标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或奖励。 (一)获得中国质量奖称号的奖励资金100万元; (二)获得辽宁省省长质量奖金奖称号的奖励资金80万元、银奖称号的奖励资金50万元; (三)获得抚顺市市长质量奖金奖称号的奖励资金10万元、银奖称号的奖励资金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引导和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科技创新。 (一)首次获得省级现代企业制度示范企业的给予奖励5万元。 (二)企业按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上一年度实际投资额的10%,最高奖励50万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上一年度在我市转移转化的技术合同实际交易额的5%,最高奖励20万元,技术转移机构按照上一年度促成在我市转移转化的技术合同实际交易额的3%,给予最高2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 (三)对新成功申请设立的国家级、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平台,分别一次性给予200万元、50万元奖励。 (四)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市政府以后补助的方式对每家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凡是连续三年列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均可申请评定奖励资金,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给予2万元/户奖励资金,每户企业三年内只可申请一次奖励资金。但不包含以下企业: 1.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在抽查中被撤销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3.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的企业; 4.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C级和D级的企业。 (六)扶持我市企业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购买科技服务,实行科技创新券后补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  落实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激发保险功能,降低用户风险,加快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交纳仲裁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费。仲裁机构收到民营经济组织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受理费减、缓证明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减、缓意见,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征信业管理条例》05-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05-25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年)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划纲要。规划期为2014—2020年。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思路         (一)发展现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探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国务院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公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相继出台。全国集中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各部门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各行业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诚信自律活动;各地区探索建立综合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整合应用;社会对信用服务产品的需求日益上升,信用服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信用服务市场不发达,服务体系不成熟,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政务诚信度、司法公信度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等。         (二)形势和要求。         我国正处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攻坚期。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重要举措,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扩大内需、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前提,是完善科学发展机制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社会组织形式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深刻变化。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增强社会诚信、促进社会互信、减少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拓展期。经济全球化使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交流更加密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深化国际合作与交往,树立国际品牌和声誉,降低对外交易成本,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必要条件,是推动建立客观、公正、合理、平衡的国际信用评级体系,适应全球化新形势,驾驭全球化新格局的迫切要求。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         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以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为基础,以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主要内容,以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以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地方信用建设和信用服务市场发展为支撑,以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为目的,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  围,使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明显改善,经济社会秩序显著好转。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原则是:         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健全法规和标准,培育和监管信用服务市场。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协调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合力。         健全法制,规范发展。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和信用标准体系,加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信用服务体系发展,维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全局,系统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重点突破,强化应用。选择重点领域和典型地区开展信用建设示范。积极推广信用产品的社会化应用,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政务行为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         坚持依法行政。将依法行政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和服务的全过程,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转变政府职能。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提升政府公信力,树立政府公开、公平、清廉的诚信形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把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以及为百姓办实事的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如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包庇纵容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体的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等。要支持统计部门依法统计、真实统计。政府举债要依法依规、规模适度、风险可控、程序透明。政府收支必须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透明度。加强和完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本级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加大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计力度。         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依法依规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加强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学习,编制公务员诚信手册,增强公务员法律和诚信意识,建立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提高商务诚信水平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商务关系有效维护、商务运行成本有效降低、营商环境有效改善的基本条件,是各类商务主体可持续发展的生存之本,也是各类经济活动高效开展的基础保障。 生产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信用公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及安全生产失信行为惩戒制度。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企业或单位为重点,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审核机制,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加强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生产和加工环节的信用管理,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异地和部门间共享制度。推动建立质量信用征信系统,加快完善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咨询服务平台,建立质量诚信报告、失信黑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制度。         流通领域信用建设。研究制定商贸流通领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制度,完善商贸流通企业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指标体系。推进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开展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完善零售商与供应商信用合作模式。强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大对市场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典型案件、重大案件予以曝光,增加企业失信成本,促进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逐步建立以商品条形码等标识为基础的全国商品流通追溯体系。加强检验检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支持商贸服务企业信用融资,发展商业保理,规范预付消费行为。鼓励企业扩大信用销售,促进个人信用消费。推进对外经济贸易信用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外贸易、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合作等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和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借助电子口岸管理平台,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分类管理和联合监管制度。         金融领域信用建设。创新金融信用产品,改善金融服务,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等金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扩大信用记录的覆盖面,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         税务领域信用建设。建立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各类交易信息、财产保有和转让信息以及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的交换、比对和应用工作。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发布制度,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类管理,发挥信用评定差异对纳税人的奖惩作用。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价格领域信用建设。指导企业和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经营者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着力推行“明码实价”。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根据经营者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制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推动实施奖惩制度。强化价格执法检查与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失信行为,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推进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工程建设市场信用法规制度建设,制定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推进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托政府网站,全面设立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集中公开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推动建设全国性的综合检索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一站式”综合检索服务。深入开展工程质量诚信建设。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加大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与资质审批、执业资格注册、资质资格取消等审批审核事项的关联管理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建设领域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和失信责任追溯制度,将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列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形成部门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相结合的交通运输信用法规体系。完善信用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监管。针对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管道等运输市场不同经营门类分别制定考核指标,加强信用考核评价监督管理,积极引导第三方机构参与信用考核评价,逐步建立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与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结合,具有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将各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列入失信记录。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考核等级高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管和惩戒,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 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企业客户信用管理和交易信用评估制度,加强电子商务企业自身开发和销售信用产品的质量监督。推行电子商务主体身份标识制度,完善网店实名制。加强网店产品质量检查,严厉查处电子商务领域制假售假、传销活动、虚假广告、以次充好、服务违约等欺诈行为。打击内外勾结、伪造流量和商业信誉的行为,对失信主体建立行业限期禁入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与线下交易信用评价。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支付、商账管理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手段。         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企业诚信统计承诺活动,营造诚实报数光荣、失信造假可耻的良好风气。完善统计诚信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统计诚信评价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统计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加大对统计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力度。将统计失信企业名单档案及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将统计信用记录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切实强化对统计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制约。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会展、广告领域信用建设。推动展会主办机构诚信办展,践行诚信服务公约,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广信用服务和产品的应用。加强广告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广告业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打击各类虚假广告,突出广告制作、传播环节各参与者责任,完善广告活动主体失信惩戒机制和严重失信淘汰机制。 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开展各行业企业诚信承诺活动,加大诚信企业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各环节中强化信用自律,改善商务信用生态环境。鼓励企业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诚信评价,将客户诚信交易记录纳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销售授信额度计量,建立科学的企业信用管理流程,防范信用风险,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强化企业在发债、借款、担保等债权债务信用交易及生产经营活动中诚信履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信用管理师。鼓励企业建立内部职工诚信考核与评价制度。加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铁路、航空等关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行业企业的自身信用建设。         (三)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社会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社会成员之间只有以诚相待、以信为本,才会形成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才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信用管理和行业诚信作风建设。树立大医精诚的价值理念,坚持仁心仁术的执业操守。培育诚信执业、诚信采购、诚信诊疗、诚信收费、诚信医保理念,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等诚信医疗服务准则,全面建立药品价格、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开展诚信医院、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制定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药师、护士等医务人员信用评价指标标准,推进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开展医务人员医德综合评价,惩戒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违法和失信行为,建立诚信医疗服务体系。加快完善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建立药品研发、生产和流通企业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以“诚信至上,以质取胜”为主题的药品安全诚信承诺活动,切实提高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严厉打击制假贩假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加强人口计生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信用信息共享工作。         社会保障领域信用建设。在救灾、救助、养老、社会保险、慈善、彩票等方面,建立全面的诚信制度,打击各类诈捐骗捐等失信行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政策实施中的申请、审核、退出等各环节的诚信制度,加强对申请相关民生政策的条件审核,强化对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及保障房使用的监管,将失信和违规的个人纳入信用黑名单。构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制,确保社会救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政策公平、公正和健康运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加强社会保险领域的劳动保障监督执法,规范参保缴费行为,加大对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社会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参保人员的违规、欺诈、骗保等行为的惩戒力度,防止和打击各种骗保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提高基金征收、管理、支付等各环节的透明度,推动社会保险诚信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缴费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劳动用工领域信用建设。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制定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示办法。建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和仲裁的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加强劳动保障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打击各种黑中介、黑用工等违法失信行为。         教育、科研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教师和科研人员诚信教育。开展教师诚信承诺活动,自觉接受广大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发挥教师诚信执教、为人师表的影响作用。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培养诚实守信良好习惯,为提高全民族诚信素质奠定基础。探索建立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教师和学生、科研机构和科技社团及科研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将信用评价与考试招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挂钩,努力解决学历造假、论文抄袭、学术不端、考试招生作弊等问题。         文化、体育、旅游领域信用建设。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娱乐、演出、艺术品、网络文化等领域文化企业主体、从业人员以及文化产品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制定文化市场诚信管理措施,加强文化市场动态监管。制定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诚信从业准则,建立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职业体育俱乐部和中介企业信用等级的第三方评估制度,推进相关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评级在参加或举办职业体育赛事、职业体育准入、转会等方面广泛运用。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游业消费者意见反馈和投诉记录与公开制度,建立旅行社、旅游景区和宾馆饭店信用等级第三方评估制度。         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诚信管理制度,出台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办法。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信息纳入失信记录,强化对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信用建设,探索建立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化体系和诚信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建设。推进国家环境监测、信息与统计能力建设,加强环保信用数据的采集和整理,实现环境保护工作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建立环境管理、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环评文件责任追究机制,建立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诚信档案数据库,强化对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的信用考核分类监管。建立企业对所排放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和处理情况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发布评价结果,并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完善企业环境行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商务等部门的联动。加强国家能源利用数据统计、分析与信息上报能力建设。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研究建立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强化对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和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级和监管。研究开展节能服务公司信用评价工作,并逐步向全社会定期发布信用评级结果。加强对环资项目评审专家从业情况的信用考核管理。         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依托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加快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引导社会组织提升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把诚信建设内容纳入各类社会组织章程,强化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信用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会员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         自然人信用建设。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执业兽医等人员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互联网应用及服务领域信用建设。大力推进网络诚信建设,培育依法办网、诚信用网理念,逐步落实网络实名制,完善网络信用建设的法律保障,大力推进网络信用监管机制建设。建立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对互联网企业的服务经营行为、上网人员的网上行为进行信用评估,记录信用等级。建立涵盖互联网企业、上网个人的网络信用档案,积极推进建立网络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机制,大力推动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各领域推广应用。建立网络信用黑名单制度,将实施网络欺诈、造谣传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严重网络失信行为的企业、个人列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采取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措施,通报相关部门并进行公开曝光。         (四)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         司法公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法院公信建设。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实现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全国四级法院审判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强制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引导诚实守信风尚。         检察公信建设。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继续推行“阳光办案”,严格管理制度,强化内外部监督,建立健全专项检查、同步监督、责任追究机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促进诚信建设。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规范和加强查询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应用的社会联动机制。         公共安全领域公信建设。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对于办案进展等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信息,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进一步加强人口信息同各地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交换和共享,完善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设。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促进全社会成员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定期向社会公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作为单位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将社会单位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诚信管理,强化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司法行政系统公信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狱、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维护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大力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进一步规范和创新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等信息管理和披露手段,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建立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将徇私枉法以及不作为等不良记录纳入档案,并作为考核评价和奖惩依据。推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建立司法从业人员诚信承诺制度。         健全促进司法公信的制度基础。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严密执法程序,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实现以监督促公平、促公正、促公信。         三、加强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是引领社会成员诚信自律、提升社会成员道德素养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普及诚信教育。         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时代新风,在全社会形成“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良好风尚。 在各级各类教育和培训中进一步充实诚信教育内容。大力开展信用宣传普及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屯、进家庭活动。         建好用好道德讲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开展群众道德评议活动,对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现象进行分析评议,引导人们诚实守信、遵德守礼。         (二)加强诚信文化建设。         弘扬诚信文化。以社会成员为对象,以诚信宣传为手段,以诚信教育为载体,大力倡导诚信道德规范,弘扬中华民族积极向善、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树立诚信典型。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树立社会诚信典范,使社会成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使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追求。 深入开展诚信主题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开展“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5”学雷锋活动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大力开展重点行业领域诚信问题专项治理。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活动,针对诚信缺失问题突出、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以权谋私、造假欺诈、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的歪风邪气,树立行业诚信风尚。         (三)加快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加强信用管理学科专业建设。把信用管理列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治理发展急需的新兴、重点学科,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在研究生培养中开设信用管理研究方向。开展信用理论、信用管理、信用技术、信用标准、信用政策等方面研究。         加强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建立健全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推广信用管理职业资格培训,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促进和加强信用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交流与培训,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  供人力资源支撑。         四、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         健全社会成员信用记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发挥行业、地方、市场的力量和作用,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是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基础和前提。         (一)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加强重点领域信用记录建设。以工商、纳税、价格、进出口、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知识产权、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合同履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研等领域为重点,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部门要以数据标准化和应用标准化为原则,依托国家各项重大信息化工程,整合行业内的信用信息资源,实现信用记录的电子化存储,加快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加快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各行业分别负责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组织与发布。         (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进政务信用信息整合。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完善、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企业、个人和社会征信机构等查询政务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加强地区内信用信息的应用。各地区要制定政务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形成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大力推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政务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在公共管理中加强信用信息应用,提高履职效率。         (三)征信系统建设。         加快征信系统建设。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应建立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对象的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信用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各地区、各行业要支持征信机构建立征信系统。         对外提供专业化征信服务。征信机构要根据市场需求,对外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有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风险防范、避免利益冲突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依法向客户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等多种领域中的应用。         (四)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         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继续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提升数据质量,完善系统功能,加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的覆盖范围,提升系统对外服务水平。 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继续推动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管理部门之间信用信息系统的链接,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推进金融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五)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逐步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各地区、各行业要以需求为导向,在保护隐私、责任明确、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按照风险分散的原则,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统筹利用现有信用信息系统基础设施,依法推进各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查询权限,特殊查询需求特殊申请。         依法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系统与征信系统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发挥市场激励机制的作用,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已公开政务信用信息和非政务信用信息的整合,建立面向不同对象的征信服务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样化和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二)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完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建立异议处理、投诉办理和侵权责任追究制度。         推进行业、部门和地方信用制度建设。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的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 建立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分类,按照信用信息的属性,结合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依法推进信用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公开等环节的分类管理。加大对贩卖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快信用信息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统一信用指标目录和建设规范。         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标准,推动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发展各类信用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互为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服务组织体系。 推进并规范信用评级行业发展。培育发展本土评级机构,增强我国评级机构的国际影响力。规范发展信用评级市场,提高信用评级行业的整体公信力。探索创新双评级、再评级制度。鼓励我国评级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加强与其他国家信用评级机构的协调和合作。 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广泛运用。拓展信用服务产品应用范围,加大信用服务产品在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中的应用。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业务发展。         建立政务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制度。明确政务信用信息的开放分类和基本目录,有序扩大政务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调查、信用评级和信用管理等行业的发展环境。 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根据信用服务市场、机构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现从业资格认定的公开透明,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完善法人治理。强化信用服务机构内部控制,完善约束机制,提升信用服务质量。 加强信用服务机构自身信用建设。信用服务机构要确立行为准则,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升公信力。鼓励各类信用服务机构设立首席信用监督官,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加强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推动建立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在组织内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信用服务机构诚信水平。         (四)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         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切实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加强对信用信息主体的引导教育,不断增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以建立针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的教育机制为重点,通过对已悔过改正旧有轻微失信行为的社会成员予以适当保护,形成守信正向激励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制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投诉办理、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信用服务机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通过各类媒体披露各种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行为,强化社会监督作用。         (五)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体制。完善信用信息保护和网络信任体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加大信用信息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信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实行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开展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认证,加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内部管理。强化信用服务机构信息安全防护能力,加大安全保障、技术研发和资金投入,高起点、高标准建设信用信息安全保障系统。依法制定和实施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保存、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建立实施支撑体系         (一)强化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按照本规划纲要总体要求,成立规划纲要推进小组,根据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表彰。对推进不力、失信现象多发地区、部 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二)加大政策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将应由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大对信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创新示范工程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规划纲要部署和自身工作实际,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领域先行先试,并在政府投资、融资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实施专项工程。         政务信息公开工程。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进行分类管理,切实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度,树立公开、透明的政府形象。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程。为农户、农场、农民合作社、休闲农业和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等农村社会成员建立信用档案,夯实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活动,深入推进青年信用示范户工作,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使农民在参与中受到教育,得到实惠,在实践中提高信用意识。推进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和休闲农业等涉农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健全农民信用联保制度,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         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建立健全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完善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网络及区域性小微企业信用记录。引导各类信用服务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服务,创新小微企业集合信用服务方式,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小微企业诚信宣传和培训活动,为小微企业便利融资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四)推动创新示范。         地方信用建设综合示范。示范地区率先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有序开放。示范地区各部门在开展经济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强化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并作为政府管理和服务的必备要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使守信者得到激励和奖励,失信者受到制约和惩戒。对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予以公开,对严重失信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探索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信用融资活动中试行开展地方政府综合信用评价。         区域信用建设合作示范。探索建立区域信用联动机制,开展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重点领域和行业信用信息应用示范。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工程建设、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试点推行信用报告制度。         (五)健全组织保障。         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其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健全组织机构,各地区、各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立全国性信用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         建立地方政府推进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加强督查,强化考核,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建立工作通报和协调制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05-25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05-25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第5号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二)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五)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第六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第七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应当予以充分披露。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九条 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该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明;(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二)持有出资额或者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四)按照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事项变更或者发生的,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相关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各自的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 业务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四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于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检查和评估报告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每一评级项目投入充分的富有经验的分析资源。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有充分的经验且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三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小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并及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五年、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五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五年,且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信用评级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四)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五)向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六)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七)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二)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三)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四)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六个月内及开展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 (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主体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五)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确保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出资比例、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面不存在足以影响评级独立性的情形。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报告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         第三十七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妨碍创新。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四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四)信用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五)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业务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二)任何终止或撤销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信用评级项目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四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结构化融资产品信用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四)检查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五)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二)信用评级业务与评级模型、程序、方法的一致性;(三)内部管理情况;(四)独立性管理情况;(五)信息披露情况;(六)执行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信用评级管理规定情况;(七)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程序按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相关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报告、统计报表、违约率数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年度信用评级工作报告等资料,并对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报送内容进行监测、分析和统计。对发现的问题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违约率检验系统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验,并建立违约率检验和通报机制。         第五十一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信用评级机构处该评级从业人员未备案期间参与的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信用评级机构处该评级从业人员未备案期间参与的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不予办理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法定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二)违反独立性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的罚款:(一)拒绝、阻碍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二)未按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规收入50%的罚款,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规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二)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三)接受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礼物或者现金馈赠,参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的;(五)离职并受聘于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未通知信用评级机构的。         第六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投资人、评级委托人或者评级对象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等开展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对信用评价较低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采取向市场公开通报等惩戒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根据失信严重程度采取不同惩戒措施;对失信较严重的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范畴,列为市场不信任信用评级机构及失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发起多部门联合惩戒与约束,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实施暂停业务或市场禁入措施。         第六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六十六条 非信用评级机构为了自身业务开展的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六十七条 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渠道收集评级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开展的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依照评级协议,评级结果不公开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的,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控制信用评级机构的自然人,包括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以其他形式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自然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05-25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9〕第4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经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  易纲                                            2019年11月22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 主债权消灭;         (二) 质权实现;         (三) 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 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应出质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05-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